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87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71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程聖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壹萬貳仟捌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緣被告程聖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向訴
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四十萬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繳
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陽信銀行三十九萬三千六百八十七
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為債權移轉之通知,並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
一件、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影本一件、消費者貸
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影本一件、消費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
影本一件、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險部函影本一件
、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
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十幾二十年前辦貸款,好幾家銀行借款不
到五十萬元,卻有上百萬元來向被告求償,當初被告實際從
陽信銀行拿到只有十三萬多元,本件訴訟中已向原告進行協
商,但希望原告換人再行協商,原告先前的條件要被告分三
期把欠款還掉,但被告跟老闆借錢,結果是丟了工作,原告
稱被告沒接電話,係因離職後手機被收回去。
三、證據:無。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條款第十八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
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
、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影
本一件、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影本一件、消費信
用保險賠款計算書影本一件、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
外險部函影本一件、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
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已向
原告進行協商云云,然上揭協商未達成協議,是被告所辯,
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三十九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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