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千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速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千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更正為「10
9年1月7日」、第3行更正為「和江街」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千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
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
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5號
被告羅千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號
居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千雲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年1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
在新竹縣○○鎮○○街○○○巷老闆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復於
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途經新竹縣○○鄉○○路
與新庄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95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千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檢察官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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