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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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炳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少連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炳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並以通訊軟
體惟信」應更正為「並以通訊軟體微信」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罪與少年仲○丞、許○
鈞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寶 」之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
,同時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多數人賭博等行為,係基於一賭
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
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人民幣1,000元為被告所
有之犯罪所得,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偵查卷宗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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