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投簡字第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玉芬 、 王銀洲 、 王永豐 、 王松溪 、王OO間請
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提出被繼承人 王文智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王文智全體繼承人之姓名、
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追加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
(二)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
(三)補提南投縣○○市○○段○○○○號、同段274地號、南投縣○
○市○○段○○○○○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姓名 勿隱 )
(四)陳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全體共有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若有死亡者依第1點補正)。
1.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共有人若有死亡者,製作已死亡共有
人之繼承系統表。以該死亡者為繼承系統表之起點,並以
該已死亡共有人之現繼承人為終點,按「各層繼承關係」
逐層連線繪製以各已死共有人為單位之「繼承系統表」(
應就各繼承人加註生卒時間,以及表明與上一層繼承人之
關係),以表明已以該已死之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若發現全體繼承人尚有未一併起訴為被告者,一併追加
為被告。(請以電腦製作文書系統製表後,並一併陳報電
子檔光碟)
2.於每份繼承系統表後,逐層整理並檢附足資證明,各層繼
承關係之「已死亡人之除戶謄本」、「最新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記事部分均勿省略)、及「全體繼承人有無
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聲請」。
3.提出之書狀應依戶籍謄本載明正確之相對人(被告)之姓
名、戶籍住址、身分證字號,並據此於書狀內編列各筆不
動產共有人名冊,及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且提供同相對
人(被告)人數之書狀繕本。
(五)補正說明被告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因果關係?請提出
「具體事證」說明之。
(六)補正說明被告轉得時「知有撤銷原因」之「具體事證」為何
?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
同被訴,其當事人之 適格 ,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
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
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
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固以王玉芬、王銀洲、王永豐、王松
溪、王OO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王玉芬、王銀洲、王
永豐、王松溪就訴外人王文智所遺南投縣○○市○○段○○○
○號、同段274地號、南投縣○○市○○段○○○○○號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王O
O應將南投縣○○市○○段○○○○號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8年
8月9日之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王銀洲所有
。(三)被告王銀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8年7月24
日之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
割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從而,原告起訴狀所載
起訴對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均尚有欠
缺,而此欠缺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爰依首揭規定,爰定期命
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