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9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9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江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
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二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參佰玖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5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率以前三個月3%固定計
算,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7.75(現為
12.042%)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月
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00,000元未清。嗣慶豐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
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㈡被告前向
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
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度,並約定借款利
率以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
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
付利息。詎被告截至94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226,397元未
清。嗣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翊豐公司),再經翊豐公司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
。爰依借款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通知函、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現金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慧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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