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6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660號
原   告  蘇志宗
被   告  李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詎屆期經提示,因被
告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
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開立系爭支票給證人 周明青 (原名 周明清 ),
周明青向被告借票去做飯店權利金,之後如無經營飯店會將
系爭支票歸還被告,後周明青跟被告表明系爭支票已遺失,
被告因此通知銀行止付,不認識原告,亦不知原告如何系爭
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
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系
爭支票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
票理由單在卷為證(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903號卷第11頁
),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是原告請被告給付票款,為
有理由。
㈡原告稱系爭支票是證人周明青拿給證人 潘信義 ,證人潘信義
委託原告協助處理證人潘信義與 王巍光 間債務,原告交付金
錢等情(本院卷第47頁、第55至61頁),而被告抗辯證人周
明青向被告借票,後周明青跟被告表明系爭支票已遺失,被
告因此通知銀行止付,不認識原告,亦不知原告如何系爭支
票,不得請求票款云云。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
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
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
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
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
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
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1862號判例參照)。查
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借票予證人周明青(本院卷第49頁),而
證人周明青於108年11月19日在庭證稱,有跟被告借25萬元
之系爭支票,當初拜託證人潘信義,一方面談飯店事,證人
潘信義有說要用錢要去換票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又證人
潘信義同日在庭證稱,證人周明青欠我錢是事實,不止25萬
元債權,交了系爭支票給我,我請訴外人 陳永城 聯絡原告曾
協助清償債務,交付系爭支票給原告處理我與訴外人王巍光
間之債務,訴外人陳永城有跟我說那筆帳處理掉了,因為我
被通緝不方便,所以匯到訴外人 曾湘庭 之帳戶等語(本院卷
第72、74頁),核與原告所稱上情相符,堪認為真。可知,
被告因證人周明青借票開立並交付系爭支票,證人周明青以
系爭支票向證人潘信義借款,證人潘信義取得系爭支票後,
為處理其與訴外人王巍光間債務,委託訴外人陳永城將系爭
支票交付原告,原告交付金錢予證人潘信義,原告是從有正
當處分權人證人潘信義之手受讓系爭支票,自得依票上所載
文義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07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318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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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金額│發票日│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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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GA0000000│25萬元│10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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