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六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緣訴外人 賴天文 、 賴天良 、 賴清滿 、林 賴清香 等四人(下稱賴天文等四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就其被繼承人 賴秀英 所遺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一0二號土地之遺產稅申報、繼承登記等事宜,委託被告代為辦理,因辦理上開土地繼承登記等相關事宜預估須繳納遺產稅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七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及代書費、印花稅、規費、罰鍰等約八十四萬元合計一千零五十一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而賴天文等四人無力負擔,遂商得原告同意代為墊付,除遺產稅九百六十七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直接繳入國庫外,其餘八十四萬元則交付被告暫收保管,有被告出具之保管收據可憑。
二、嗣因前開繼承登記手續無法完成,賴天文等四人業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委請 陳益軒 律師以九0銘律字第一00一號函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同意由原告直接向被告取回被告所保管之八十四萬元,但迭經原告向被告連絡索取,被告均藉詞拖延,再以律師函向被告催告,被告亦不置理。
三、被告對賴天文等四人曾委任其辦理土地繼承登記等事宜,及由其保管系爭八十四萬元,且該八十四萬元係由原告墊付,目前仍由其保管中之事實不爭執,但辯稱伊與賴天文等四人間之委任契約尚未終止云云。
四、經查賴天文等四人雖委任被告代為辦理彼等之母賴秀英所遺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但因賴天文等四人無現金可供繳納遺產稅及代書費、相關規費、罰鍰,遂分二筆向原告借款,其中一筆為遺產稅金額九百六十七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另一筆為代書費等八十四萬元,俱為被告不爭之事實,被告雖受任代辦繼承登記事宜,但於完納遺產稅後,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時,遭地政事務所查明該土地尚有其他繼承人,不得登記為案外人賴天文等四人為由退件,因被告及案外人賴天文等四人歷經多年,既無法完成土地繼承登記,復不能清償借款,原告遂對案外人賴天文等四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訴訟繫屬中,原告與案外人賴天文等四人成立訴訟外和解,除約定賴天文等四人應即終止與被告之委任契約外,另以辦理遺產稅溢繳稅款退稅方式清償部分遺產稅借款,並約定被告保管之八十四萬元直接由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有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庭呈之協議書可稽,嗣案外人賴天文等四人亦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委任陳益軒律師以(90)銘律字第一00一號函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有該律師函及被告簽收蓋章之回執在卷可考,因此案外人賴天文等四人與被告間之委契約已合法終止應無疑義,被告否認委任契約已終止,但在原告提出陳益軒律師終止函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委任契約未終止之事實,其所辯自不足採。
五、案外人賴天文等四人與被告之委任契約既已終止,則案外人賴天文等四人即有向被告請求返還為處理委任事務而預付之八十四萬元之權利,而案外人賴天文等四人於前開協議書業將此項債權移轉給原告,並經原告委任林維堯律師以原證三號律師函通知並催告被告在案,此項債權轉讓已生效力,被告拒絕返還即無理由。
六、證人賴天文、 林賴清香 於鈞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審理時供稱「我們都同意將錢返還給原告,賴天良與 簡清永 也沒意見」,另賴清滿亦供稱:「我同意將錢退還給原告」,俱見賴天文、賴天良、林賴清香、賴清滿俱已同意將被告保管之款項退還原告,其債權移轉原告之事實至為明確。至於被告所主張辦理相關手續之費用,既未提出任何明細或單據,自不足採。
參、證據:提出保管收據一紙、陳益軒律師函一紙、林維堯律師函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係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接受賴清滿、賴天良、賴天文、林賴清香及簡清永五人之共同委任,處理被繼承人賴秀英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事宜,今其與前揭五人之委任關係仍尚未合法終止。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收到陳益軒律師函表示終止委任契約後,即向委任人是否終止契約情事,其中賴清滿表示其不同意終止本件委任契約,且未在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簽名;另簡清永現居於陽光療養院,更應無法與原告書立協議書。按本件被告與賴清滿、賴天良、賴天文、林賴清香及簡清永五人之委任關係仍繼存在,原告即未居於契約之當事人地位,即所為請求即為無理由。
二、縱認被告與賴清滿、賴天良、賴天文、林賴清香及簡清永五人之委任關係已終止,則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應得扣除其支出委任之必要費用、報酬、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
參、證據:提出委任契約書、協議書各一件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賴天文、賴天良、賴清滿、林賴清香等四人(下稱賴天文等四人)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就其被繼承人賴秀英所遺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一0二號土地之遺產稅申報、繼承登記等事宜(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委託被告代為辦理,因辦理上開土地繼承登記等相關事宜預估須繳納遺產稅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七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及代書費、印花稅、規費、罰鍰等約八十四萬元合計一千零五十一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而賴天文等四人無力負擔,遂商得原告同意代為墊付,除遺產稅九百六十七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直接繳入國庫外,其餘八十四萬元則交付被告暫收保管,嗣因前開繼承登記手續無法完成,賴天文等四人業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委請陳益軒律師發函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同意由原告直接向被告取回被告所保管之八十四萬元,但迭經原告向被告連絡索取,被告均藉詞拖延,再以律師函向被告催告,被告亦不置理,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八十四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算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於八十六年間,受賴清滿、賴天良、賴天文、林賴清香及簡清永五人委任,處理被繼承人賴秀英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事宜,今其與前揭五人之委任關係仍尚未合法終止。原告所為請求即為無理由,況縱認被告與賴清滿、賴天良、賴天文、林賴清香及簡清永五人之委任關係已終止,則依法其應得扣除其支出委任之必要費用、報酬、終止契約之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賴天文等四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與簡清永訂立系爭契約書,兩造約定由簡清永查明及代辦查明並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賴天文等四人則負有提供有關繼承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須相關文件予代書(即被告),因賴天文等四人無力負擔稅負及代書規費等費用,遂由原告方面之建設公司代為墊付遺產稅,並將八十四萬元交由被告暫收保管,俾便辦理相關事宜,嗣於九十年十月四日陳益軒律師以賴天文等四人之受任人身份,以「本件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無法完成,為免懸而未決」為由,發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賴天文等四人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並表示同意由原告直接向被告取回被告所保管之八十四萬元,惟被告拒絕返還,經原告以律師函向被告催告,被告迄未返還乙節,有原告提出保管收據一紙、陳益軒律師函一紙、林維堯律師函一紙在卷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本件厥有爭執者,乃(一)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二)被告是否得主張因委任支出之必要費用、報酬、終止契約之害賠償?
四、經查賴天文等四人與簡清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訂立契約書,由簡清永查明及代辦查明並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賴天文等四人則有提供有關繼承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須相關證件予代書(即被告),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簡清永並非系爭土地繼承人,被告是受賴天文等四人委任等語,應非無據,被告以前揭賴天文等四人與簡清永間之契約,辯稱其委任人為簡清永及賴天文等云云,即乏所據。是被告繼而辯之簡清永現居於陽光療養院,並未與原告書立協議書,是其委任人並未全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委任契約尚未合法終止云云,即無足採。另被告辯稱賴清滿表示其不同意終止本件委任契約,是本件委任契約尚未終止云云,惟觀之系爭九十年十月八日協議書(卷附證物編號:被證二)內立協議書人載為原告、及賴天文等四人,見證人林維堯律師、陳益軒律師。其中賴清滿固未親自簽名,而系賴天文所代筆,惟證人即賴天文、林賴清香到庭結證稱該協議書上之簽名均真正,我們都同意將錢還給原告,賴天良、簡清永也都沒有意見等語;證人賴清滿亦到庭結證稱同意將錢退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我從未出過任何錢,本件八十四萬元不是我提出的,所以與我無關,簡清永是否要將錢給原告?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見證律師陳益軒亦到庭結證稱:簽立系爭協議書是賴清滿確未在場,惟賴天文已經表示經過賴清滿之授權,乃由賴天文代理簽署,我從未見過賴清滿,另案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號案件,我是賴天文、賴天良、賴清香及賴清滿等人的訴訟代理人,我也從未見過賴清滿,該案一審獲得勝訴,賴清滿自始至終從未對其代理提出爭執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本件陳益軒律師以賴天文等四人名義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九0銘律字第一00一號函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已合法終止本件委任約乙節,應非可採;被告以系爭協議書未經賴清滿簽署,辯稱賴清滿不同意終止委任契約;陳益軒律師以前揭律師函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云云,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賴天文等四人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業已合法終止乙節,即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委任契約,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賴天文等四人與簡清永於八十六年間訂立系爭契約,賴天文等四人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而委任任職代書之被告,惟因「本件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無法完成,為免懸而未決」而於九十年十月四日解除系爭委任契約,業如前述,受任人即被告辯稱受有因委任人之終止契約之損害,並因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是應扣除其損害而始負返還責任乙節,固非無據,惟經本院一再闡明被告提出相關明細或單據、酬金之約定、計算,惟被告始終未提出(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同年十月三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揭辯解,即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賴天文等四人業已合法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並受讓賴天文等四人之債權,請求被告返還其受任、保管之八十四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