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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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七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麗增 律師被告寶福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祝民 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原告方面:
㈠聲明:
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在台北市○○街○段○○○號四樓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㈡陳述:
⒈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在台北市○○街○段○○
○號四樓召集臨時股東會議,通過改選董事監察人等數項決議。但此次會議並未於召開前十日先行通知原告,會場所備置之股東簽到簿,亦未列載原告姓名,刻意排除原告出席,其召集程序顯屬違法。為此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當次股東會之全部決議。
⒉否認已將持股轉讓他人。被告所提出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乃係出自 李錫欽
盜用前此持有原告寄託保管之印章,通同 吳辛源 偽造而成。原告早在九十年八月間,即已出具授權書,委由 汪彩霞 全權處理系爭持股,並由汪彩霞轉委 莊瑞雄 律師致函被告通知前述授權情形,汪彩霞並曾親往被告公司面告此事。被告公司明知上情,而任由李錫欽辦理過戶手續,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於吳辛源名下,自不足以對抗原告。
⒊證人吳辛源、李錫欽對於彼二人間所謂股票交易經過,無論就付款條件之約定、資金之來源以及價金之給付,所為陳述均與常情有違:
⑴就付款條件之約定而論:吳辛源先則供稱契約書內並未約定付款條件,嗣雖
改為相反之陳述,以彼等所稱高達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價金立論,倘若確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有此交易,應能記憶猶新,豈能前後互異其詞?⑵就資金之來源而論:吳辛源自稱以每股八元代價購得原告名下之二百五十萬
股,總計多達二千萬元。以吳辛源原在警界服務、家有子女三人、離職後轉任被告公司特別助理月薪僅四萬餘元之資力,顯然過於懸殊。
⑶就價金之給付而論:依據吳辛源所述,其與李錫欽原先約定應於九十一年八
月當選董事時付清二千萬元價金,乃遲至九十一年十月為止,仍僅支付其中六百餘萬元,李錫欽竟然未予追討,任其以不定期、不定額方式隨意支付,全不計較有無付款或支付多寡,顯見雙方交易實屬虛偽。
㈢證據:
提出股東名冊、股東會議簽到簿、刑事告訴狀、授權書、郵政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汪彩霞、吳辛源、李錫欽。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論,聲明及陳述如左:
㈠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自認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在台北市○○街○段○○○號四樓召集臨時股東
會議。但原告在股東會召集之前,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將持股轉讓吳辛源,並於認證印鑑章及股票後,依法登記於股東名簿。是原告於會議召集當時已非被告公司股東,被告自無須向其發出開會通知。
⒉被告辦理本件股權轉讓登記,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之手續,依法應
受保護,原告不得本於其與吳辛源間之爭執對抗被告公司。原告與汪彩霞雖自稱於九十年七月間發覺李錫欽有弊、因而由原告授權汪彩霞處理持股云云,但既知有弊,何以不向被告公司變更股東印鑑或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至於證人汪彩霞雖又證稱曾經委由莊瑞雄律師函知被告公司授權、以及曾經親至被告公司表示獲有原告授權云云,但前者信函並非以原告名義委發,被告自亦無從予以確認,後者則屬並無其事,且證人汪彩霞並未向被告提示授權書,亦無從僅憑空口陳述信其已獲授權。被告公司受理股東申請變更登記,文件若已齊備,印鑑又為真實,基於對股票及印鑑,無權亦無法禁止申請辦理。
⒊汪彩霞就取得原告授權之時間、地點所為供述先後反覆,應不足採。
㈢證據:
提出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股東名冊各一件為證。
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以及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未通知原告,已據被告自認無誤。被告抗辯其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受理李錫欽持憑原告名下股票及股東印鑑申請辦理過戶,並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亦據原告表明不予爭執,均可信為真實。
㈡對於實體爭點之判斷:
⒈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
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至其轉讓行為之對抗公司要件,則以是否已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為斷,為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印章以自己使用或授權他人合法使用為常態、他人不法無權僭用為變態,此在法律行為當事人間業已約定以特定印章作為證明方法(通稱「印鑑」)之情形,尤為如此。本件原告名下所屬被告公司股份業經發行股票,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公司股票簽證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議召集之前,業已依照前述公司法規定之程序,受理李錫欽持憑原告公司股東印鑑及股票申請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手續竣事,亦為兩造所是認。依據前述說明,除非證明李錫欽盜用原告印章、股票並為被告公司所知悉,否則被告公司基於對常態事實之信賴,接受李錫欽持憑股東印鑑提出過戶申請,進而依據變更後之股東名簿辦理股東會議之召集,即難指為有何違法。
⒉原告雖主張其在被告公司受理股份過戶申請之前,早已授權汪彩霞全權處理系
爭股權,並由汪彩霞通知被告公司在案,指摘被告公司不得本於惡意辦理過戶結果對抗原告,固據聲明證人汪彩霞到庭具結陳述,並提出授權書及莊瑞雄律師致被告公司信函為證。惟查:證人汪彩霞雖稱曾經前往被告公司表示已獲原告授權處理系爭股票事務,並曾委由莊瑞雄律師發函表示相同之聲明,但無論依其所述前往被告公司交涉經過,抑或依據卷附莊瑞雄律師所發信函內容,俱僅顯示汪彩霞片面自稱已獲授權云云,未見同時開示或附具原告具名之證明文件,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人確信其事。縱認原告當時身居異地(上海)返台處理多有不便,然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早已開通掛號郵件及電信轉接之現況,並無不能親自具名向被告公司發送通知甚或請求變更股東印鑑之情事,乃均捨此不為,徒由汪彩霞輾轉空言聲稱代理,亦難據此要求被告公司拒絕他人持用合法印鑑申辦相關手續。
⒊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公司在受理過戶申請及召集股東會議時知悉李錫欽無權使
用系爭印鑑,基於善意應受推定之法則,被告公司未向原告發出會議召集通知,於法尚無違背,不因原告與李錫欽或吳辛源權利爭議而受影響,所請撤銷股東會決議尚非正當,不能准許。兩造其餘有關原告與李、吳二人間內部爭執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均無從變動上述終局判斷結果,無須一一斟酌。
結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勤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