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號
受處分人甲○○男四十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一八九六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前項之輕、重傷標準,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倘受害人所受傷害非屬該基準表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註1情形者,均屬註2所定輕傷之範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北市○○○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欲左轉吉林路時,本應注意該處為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貿然逕行左轉,適 林京澤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長安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受處分人所騎機車左前車頭乃撞及林京澤所騎該部機車左前方,致林京澤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雙腳、嘴巴、左臉擦傷、胸部撞傷等傷害,送往 馬偕 醫院就醫,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員警 張志宗 據報到場處理並繪製現場圖,嗣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台北市交大)第四組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不服而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轉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騎乘該部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並對林京澤所受傷害情形未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撞及林京澤所騎機車而肇事之行為,並提出異議理由略以:其當時騎乘機車沿長安東路由西往東行駛,尚未左轉吉林路,機車仍靜止停在停車線後,林京澤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因不明原因摔落跌倒,人車倒地後翻滾至受處分人機車前方停住,受處分人基於好心將其扶起,未待救護車抵達前即立刻招請計程車將林京澤送往馬偕醫院就醫,並迅速至長安東路警備隊報案,雙方所騎機車並未撞擊肇事,且受處分人亦未受傷,機車亦無損壞,而事故發生地面並無兩造煞車痕跡,也無碎片散落物,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一)證人林京澤就當時肇事經過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當時是走長安東路往林森北路的方向直走,我看到蔡先生騎機車沿長安東路從對向騎過來,我要直走,他要左轉吉林路,結果他撞到我。」、「(問:蔡撞到你的地點為何?)就是在長安東路與吉林路路口」、「(問:你們什麼地方碰撞到?)我車頭的左邊被蔡先生撞到,他從我的左側前方過來,他還沒有通過我的前方,在我的左前方就已經撞上,我被他撞上就倒地,但是蔡的車子沒有倒地,我覺得我的胸口很痛,以及身體有擦傷,蔡先生把我扶起來並將我及我的車子移到路邊,接著蔡先生攔一部計程車把我送到馬偕醫院...後來警察先到醫院找我,並且問我剛剛是否有事故發生,問我是否是我自己跌倒,我說不是,是有人把我撞倒...」、「(問:蔡先生的機車是否有損壞?)後來他有騎機車到醫院看我,我有看到他的機車左側前方有刮傷。」、「(問:你是否確定蔡先生的機車撞到你的機車?)是的,非常確定。」、「(問:是否知道蔡先生當時是否有受傷?)應該沒有,因為他的人跟車子都沒有倒下來,當時他還騎在機車上,所以我判定他沒有受傷。」、「(問:你如何知道蔡先生確實有撞到你?)蔡先生撞到我時我整個人是偏出去的,而且我有聽到車子發出撞擊塑膠的聲音,之後我才倒下去的。」等語,另證人即當日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繪製現場圖之中山分局警員張志宗則到庭證稱:「我們到馬偕醫院之後跟對造的人就是林先生瞭解之後,才知道他的說法與蔡先生的說法不同,所以我就以電話聯絡蔡先生到醫院,兩人的筆錄都是在醫院製作的。」、「(問:當時兩造說法不同時你們如何處理?)我們求證雙方的說詞,基本上先比對車子,兩造的車子都有受損,而且雙方承認車子有碰撞,蔡先生是說林先生的車子滑倒再撞到他的車子,並不是說他的車子去撞到林先生的車子,我們是先依據他們的筆錄來製作現場圖,因為他們的車子已經移動。」、「(問:何時、何地比對雙方的車子?)當日在馬偕醫院前。」、「(問:當日所見雙方車子受損情形?)林先生的車子前車頭面板破裂,蔡先生的左前車角有擦撞的痕跡。」、「(問:你所處理的經過除以上所陳述還有做何處理?)我當天有回到現場,想找出地上是否有刮地或是煞車痕,但是都沒有找到。」、「(問:當天是否有下雨?)我回到現場查訪時有下雨。」、「(問:你處理的過程中蔡先生是否有承認他有撞到對方的車子?)之前沒有承認,後來在馬偕雙方在對質時,蔡先生改口說是林先生的車子滑倒來碰到他的車子,但是他沒有說過是他自己去撞到林先生的車子。」等語,另證人即負責製作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之台北市交大第四組警員 謝財聚 則到庭證稱:「(問:你研判分析之依據為何?)依據現場處理員警所調查的資料,兩造筆錄、路況、車輛受損壞情形綜合研判。」、「(問:你們如何做出本件分析結果?)蔡先生行駛長安東路的路況西往東的方向是三個車道,蔡先生說他從長安東路要要左轉吉林路,而林先生是長安東路對向車道,這個地方是有點彎的路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同向三車道機車要左轉必須要兩段式左轉,不能直接左轉,因為本件有違規導致受傷的情形,因此我們做出本件舉發。」、「(問:你們如何知道他們雙方確實有發生碰撞?)我們是依據員警現場的調查資料、筆錄及照片。」、「(問:蔡先生說他根本沒有撞到林先生你認為是否有可能?)依據現場的情形應該不可能,因為有從照片比對撞擊的痕跡,補充資料中蔡先生的機車左前方有破碎的情形,而且照片所顯示的車損都是新的痕跡...」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二)就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綜合以觀,當時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倒地受傷之駕駛人林京澤對受處分人所騎機車在該路口因欲左轉吉林路而撞及其機車左前方之經過情形指述甚詳,經核與其車禍受傷當日在馬偕醫院接受警詢筆錄所陳內容仍屬一致,並指稱當時因受處分人之機車自其對向左前方而來,尚未通過其機車之正前方,即撞上其機車之左前車頭,故除其自身所騎機車之前車頭受損外,受處分人所騎機車左前方亦有損傷等語,另證人張志宗亦證稱事故發生後曾在馬偕醫院比對雙方機車損害情形,林京澤之機車前車頭面板有破裂情形,受處分人之機車左前車角亦有擦撞的痕跡等語,而上開二人機車受損情況並有當日所攝照片彩色影本六紙在卷可稽;以前揭照片觀之,雙方所騎乘該二部機車受損部位及損壞程度均與證人林京澤前揭所述車禍發生經過情形相符,其證詞應堪採信,受處分人雖辯稱其機車並無損傷云云,尚與前開事證不符,且證人林京澤既陳稱當時受處分人所乘機車係自其道路對向左前方即長安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左轉吉林路,且受處分人之機車「尚未通過林京澤所騎機車之正前方」即發生撞擊肇事,則在前開情況之下,兩方所乘機車之撞擊點均在各該機車左前方車頭位置,即與常情相符。又受處分人另辯以其當日並未受傷、且事故發生地面並無兩造煞車痕跡及碎片散落物云云,然據證人林京澤、張志宗前開所述,車禍發生當時雙方機車雖有擦撞,惟受處分人及其所乘機車並未倒地,故並未因此受有傷害,而警員張志宗雖曾於事後返回現場尋找煞車痕或刮地痕等相關跡證未獲,然因其返抵現場時已有下雨之情形,致未能於地面發現上開跡證,亦與常情無違,尚不能據此即否定上開證人之證詞及機車受損之事證,而遽行推斷受處分人與林京澤所騎機車並未發生任何撞擊事故。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山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台北市交大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各一份附卷可佐,綜依前開現場資料、照片及證人證詞加以研判,足證受處分人確於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使其所騎機車左前方撞及對向直行前來之林京澤所騎機車左前方致其倒地受傷,而台北市交大第四組根據現場調查資料、筆錄及照片研析結果亦同此認定,受處分人空言林京澤係因「不明原因」自行滑倒云云,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騎乘機車確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因而肇事使林京澤受傷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基準表之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