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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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九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七○九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未設有交通號誌之敬業一路、敬業三路交岔路口前,已見敬業一路東往西方向在該路口處設有「停」字標誌,顯示敬業一路為支線道、敬業三路為幹線道,甲○○本應注意遵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於前開交岔路口未禮讓沿敬業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八三二號重機車先行,即貿然前駛,致乙○○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避煞不及,甲○○所駕駛之汽車前車頭碰撞乙○○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乙○○因而倒地受有胸部挫傷、鼻梁挫傷、左手食指近端指節基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甲○○旋即報警處理,並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惟否認伊有過失,辯稱:伊駕車行至肇事交岔路口時,已先暫停確認左、右方均無來車方踩油門起步前行,才一踩油門即看見告訴人被撞到飛起來,當時告訴人騎乘機車繞過伊車車頭閃避,一般人不會這樣騎車;事發後伊應路人要求,將伊車移動至不會阻礙交通之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現場圖所標繪伊車位置,並非事發後伊車停車之處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份、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照片二十幀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以:
⑴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十一頁參照),肇事地點為四方均為直路之交
岔路口,道路上別無遮蔽視線之障礙物,視線開闊、良好,又告訴人於事發後自承當時行車速度約為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偵卷第十五頁參照),換算每秒行車距離約為十一至十四公尺左右,設若被告確在進入肇事交岔路口前在停止線處停車,確認左、右均無來車方始起步,費時當在短短數秒之內,斷無可能未曾察覺幾十公尺外自南向北行駛、沿敬業三路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機車動態。是以被告辯稱伊於肇事前已先停車確認左右無來車方起步前行云云,已見不實。
⑵另參以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之間接刮地痕起始位置,係在敬業三路南往北第一
車道與敬業一路東往西車道之交岔點附近,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記載可按,再根據該現場圖之比例尺換算,可知該刮地痕起始處距敬業一路路口之停止線,相距約九公尺(該圖之比例尺係以一公分代表二公尺,該圖上之實際距離為四點七公分),足證本件事故係被告自敬業一路前行進入肇事交岔路口行駛一段距離後方發生,絕非如伊所言係在停止線暫停確認無來車後,甫踩油門起步即發生碰撞。
⑶又告訴人於事發後即向交通警察表示:「當時我駕駛BAF-八三二重機車
沿敬業三路南往北第二車道行駛至敬業一路口時,沒有號誌,我車直行,見右側車輛離我很遠,我到達路口時才突然看見東往西有一輛T七-○九七八自小客直駛過來,我馬上向左閃避,來不及煞車,右側車身為T七-○九七八自小客之前車頭撞擊而肇事」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偵卷第十五頁參照),又事發後現場並未留下任何煞車痕,且碰撞發生後告訴人之機車右後方車身、被告駕駛之汽車前車頭均有明顯撞擊痕跡,亦分別有現場圖及兩車車損照片為憑,足證告訴人於事發之際,確因突見被告所駕之車侵入其車行前方,煞車不及而採取向左閃避之防護措施,致該機車右後方遭被告所駕駛汽車車頭部位撞擊。在兩車距離過近,即將發生碰撞的危急之際,被告所採取之閃避措施衡情非屬違常駕駛行為,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繞行伊車車頭閃避有違常理云云,至為無稽。
⑷再者,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事發後被告的車子一直前行到對
向車道才停下來,警察到場處理時,該車停放之位置即為事發後停車之位置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另觀諸警察於現場圖上測繪被告所駕駛汽車停放位置,確係停放在敬業一路東往西車道與敬業三路北往南第三車道之交岔路口,右側前後車身距離敬業一路路緣延伸線分別有二點四公尺、二點二公尺,係停放在車道上,而非緊靠路邊停放,沿敬業一路東往西及沿敬業三路北往南第三車道行駛之車輛行車動線,均因此受影響,若被告於事發後為免阻礙交通,曾移動車輛,當不致將該車停放在此等會影響往來車流之處,該車於現場圖上所標示之位置,應即為事發後該車停車之處無疑。
⑸綜上,被告所辯各節,俱難認為真,並不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已坦認在行經肇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已看見設立在敬業一路口之「停」字標誌,顯然被告已知敬業一路為支線道、敬業三路為幹線道,惟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支線道直行前未暫停禮讓在幹線道行駛、由告訴人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屬明確;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項第三款明文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查告訴人於事發後已表明事發時行車速度約為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且於肇事交岔路口突見被告駕駛汽車駛近,煞車不及只能向左閃避等情,顯然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並未遵循前開法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屬同有過失,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事故之肇因,亦認被告具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告訴人具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有該會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北鑑審字第九一三○二三八六○○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惟被告之過失責任,尚未能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告解免,又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坦承肇事,有警製之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足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被告肇事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 交易 字第 343 號判決(92.01.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 交上易 字第 123 號(92.06.0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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