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良舉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為舊識,被告將金錢交付訴外人 吳子銘 放款取息,惟吳子銘經營不善,致
積欠被告金錢。原告為被告昔日高中同學,其知原告出售房屋有售屋價款可領,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勾串吳子銘,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隱瞞吳子銘經濟困窘之事實,向原告佯稱將錢存放吳子銘處,按月可收取四分利息,原告誤信其言,同意其提議。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中午,被告知原告要至台北縣蘆洲市孫麗齡代書事務所收取售屋價金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即開車趕至現場,原告旋將甫取得之二紙支票交與被告,被告即將支票交與吳子銘,由吳子銘分別存入其台灣銀行及宜蘭郵局帳戶內提領花用。又被告之弟 何益盛 ,因生意缺錢,向被告調借一百萬元,被告乃向吳子銘催討欠款,惟吳子銘並無資力清償,被告與吳子銘乃接續前開犯意,由吳子銘出面,要求原告匯款至何益盛帳戶,原告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將所有之七十五萬元匯入何益盛帳戶內,原告並另借三十萬元予被告,甲○○○、吳子銘合計騙得二百五十五萬元。嗣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乃以吳子銘前妻 劉敏華 所簽發,面額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七十五萬元,發票日皆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三張做為清償,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原告始知受騙。經原告自訴被告詐欺,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七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五十五萬元,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所有款項均係逕交給同為高中同學之被告,與吳子銘並無任何關聯,故刑
事案件中,原告從未提及吳子銘,亦未對吳子銘起訴,被告一再提及吳子銘之目的,無非轉移目標並卸責予吳子銘,原告是將金錢親交被告助其投資,原告取得款項與吳子銘如何處理,非原告所得置喙。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原告依約欲向被告索回助其投資之款項,被告竟將其業已託收劉敏華簽發之支票三紙交給原告以為搪塞,若原告係將款項借給吳子銘,吳子銘所交付之支票自會放在原告之帳戶內兌現,何需煩被告兌領。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劉敏華所簽發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七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並聲請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七號損害賠償民事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未曾向原告借過錢,是原告借錢給吳子銘,且自吳子銘處取得劉敏華所簽
發之三紙支票後,怕其同居人 林木根 知悉,遂託被告代為託收,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原告即向被告取回前揭三紙支票,迨前揭支票提示未獲付款後,原告竟稱被告為詐欺之共犯。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自承認識吳子銘,且向吳子銘拿四分月息,於第二審審理時竟矢口否認,刑事判決竟認被告有共同詐欺行為,但被告何罪之有?㈡依證人 林瓊娟 、 彭立文 、吳子銘、 連秀葉 、 陳美玲 、 林淑卿 於刑事案件所述,
足證原告係為圖高利而借款予吳子銘,且原告確實將二百五十五萬元交予吳子銘,原告所執有劉敏華所簽發前揭三紙支票係吳子銘向原告借款後交予原告,與被告無關。被告對吳子銘放款期間,吳子銘亦交付劉敏華所簽發之支票,從未跳票,被告無法明知吳子銘經濟困窘之事實,被告亦從未推薦或慫恿原告把錢交予吳子銘去放款收息。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九號刑事判決書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美玲、林淑卿、連秀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舊識,被告將金錢交付吳子銘放款取息,惟吳子銘經營不善,致積欠被告金錢。原告為被告昔日高中同學,其知原告出售房屋有售屋價款可領,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勾串吳子銘,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隱瞞吳子銘經濟困窘之事實,向原告佯稱將錢存放吳子銘處,按月可收取四分利息,原告誤信其言,同意其提議。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中午,被告知原告要至台北縣蘆洲市孫麗齡代書事務所收取售屋價金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即開車趕至現場,原告旋將甫取得之二紙支票交與被告,被告即將支票交與吳子銘,由吳子銘分別存入其台灣銀行及宜蘭郵局帳戶內提領花用。又被告之弟何益盛,因生意缺錢,向被告調借一百萬元,被告乃向吳子銘催討欠款,惟吳子銘並無資力清償,被告與吳子銘乃接續前開犯意,由吳子銘出面,要求原告匯款至何益盛帳戶,原告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將所有之七十五萬元匯入何益盛帳戶內,原告並另借三十萬元予被告,甲○○○、吳子銘合計騙得二百五十五萬元。嗣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乃以吳子銘前妻劉敏華所簽發,面額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七十五萬元,發票日皆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三張做為清償,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原告始知受騙。經原告自訴被告詐欺,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七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五十五萬元,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否認有詐欺行為,並以係吳子銘向原告借款,款項係交付吳子銘,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吳子銘共同詐欺原告所有金錢致其受有損害二百五十五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固提出劉敏華所簽發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七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為證。然查:
㈠原告提出劉敏華所簽發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三紙,僅能證明原告執有前揭三紙
支票,經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縱前揭三紙支票係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交付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㈡被告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七號刑事判決認有共同詐
欺行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然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係將錢放於吳子銘處謀取四分高利,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係原告以售屋所得之支票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轉交吳子銘,及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匯款七十五萬元予被告之弟何益盛之事實,業據證人彭立文、林瓊娟、何益盛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九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見前揭刑事卷宗第七十頁、九十七頁反面、第九十八頁、第七十頁反面)及證人吳子銘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七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見前揭刑事卷宗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七頁)結證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且依證人何益盛於前揭案件所述:「‧‧‧,我向姊姊調一百萬元,後來有位吳姓的人,他打電話來說錢不夠,只匯入七十五萬元,‧‧‧錢進的當天,吳先生也有打電話來,‧‧‧我去查過,是乙○○自蘆洲匯來的。」、及證人吳子銘於前揭案件所稱錢是原告所投資,伊曾按月息四分給付利息,期間約一年多,交給被告後再轉交給原告等語,實難認原告係因被告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二百五十五萬元。況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七號刑事判決理由,並無直接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明知吳子銘積欠其款項無法清償,猶向原告隱瞞吳子銘經濟困窘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四、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故意詐欺之不法侵害行為,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無庸再就被告所為之辯解及舉證逐一論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五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