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者,得逕行舉發。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如行為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逕行裁決之處理方式為對行為人處以法文中之最高額罰鍰六千元),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正當理由未依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於訴訟上無從證明行為人已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行為人係故意不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十五時四十八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甲3.7公里西向高速公路以時速一百零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八十公里),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以雷達測速器測得超速,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公警局交字第Z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因原址查無此人遭退回,乃改採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完成送達舉發通知單之程序,而受處分人又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從重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辯稱:其未收到罰單,不應罰最高額等語。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寄送地址為受處分人車籍地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按該址送達結果因原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嗣改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完成送達舉發通知單之程序,有舉發通知單、掛號信函信封、公示送達公告表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仍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其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又依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同年六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須行為人有住居、事務所或所在地不明、或掛號郵寄不能到達者、或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等情形之一,方可對行為人為公示送達。則本件舉發機關雖將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寄至受處分人前開車籍地,因查無此人遭退回,然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登記於「台北市○○街○○○巷○○○弄○號五樓」,有戶役政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參,原處分機關自應於查址後再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送達,況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亦係向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送達,經受處分人收受後即立刻提出本件異議,顯見並無上開無法送達而得公示送達之情形,故舉發機關遽以受處分人之應送達處所不明,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將舉發通知單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因此本件不能認受處分人已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且有故意不依限到案之情形,本件受處分人辯稱其未合法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應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並非故意不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係故意不依限到案,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重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即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且原處分既有前述違誤(指誤認受處分人未依限到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俟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後,另為適當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