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選任辯護人吳宏山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捌拾捌顆(驗餘淨重參拾參點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左右(起訴書誤繕零時許),在台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賢 」,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購入一百顆之MDMA(淨重三八點二二公克)後,欲以每顆MDMA三百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特定人。旋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分左右,乙○○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俟機向不特定人兜售,尚未販出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MDMA一百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辯稱:扣案之MDMA一百顆是買來自己施用的,警訊中坦承販賣是被警察所逼,至警方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之一百顆MDMA是否為被告遭查獲之藥丸,應有疑問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左右,在台北市○○○路、林森北路附近,以進價二萬五千元,購入MDMA一百顆,欲以每顆三百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特定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初供時坦承不諱。被告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並稱:警訊中之自白係因第一次被警察抓到持有MDMA,很怕被抓去關,警察逼我,要我配合他講出來我有無販賣毒品,我基於想早一點回家,才自白犯罪,且警員製作筆錄沒有連續錄音云云。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初則陳述警察打伊,後改稱沒打伊,只是恐嚇,但不知那一位警察恐嚇伊,並稱作筆錄之員警未恐嚇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是被告刑求抗辯,供詞前後反覆,已有可疑,又經本院傳訊承辦員警甲○○亦證稱不可能對被告態度不好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遭刑求,是被告刑求之抗辯,應屬無據。又按刑事訴訟法固規定司法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考其立法旨趣,無非在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確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惟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訊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警訊之自白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等判決參照)。查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之員警甲○○雖證實伊製作筆錄並未全程連續錄音,而是與被告溝通後才製作筆錄內容,所以製作筆錄之速度比較快,且製作筆錄中會暫停,因為被告要喝水、抽菸、上洗手間等狀況,均會暫停停止錄音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第六頁),而被告於警訊筆錄之錄音帶,經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勘驗警訊筆錄內容與警訊錄音帶相符,此有勘驗筆錄附本院卷可佐,而警訊錄音帶復經本院當庭播放,員警甲○○與被告之對談均屬一問一答且極口語化,未見有逼迫或刻意教導應如何回答後再進行對談之斧鑿痕跡,且與警訊筆錄內容大致相符,而被告確實坦承MDMA是想用來賣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是難認被告於警訊中所言係出於員警之逼迫。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警訊時縱未全程連續錄音而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致訊問程序不無瑕疵,惟被告警訊時既無刑求或其他不當取供之情事,則被告於警訊之自白,確實具有任意性而非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雖辯稱刑事警察局鑑驗之MDMA一百顆應非扣案之毒品,無非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書所載MDMA一百顆重量為毛重十三點四公克、淨重十三公克,然刑事警察局之鑑驗報告所載MDMA一百顆總淨重三十八點二二公克,是該送鑑定之MDMA一百顆,應非扣案之物,且承辦員警既有十五、六年之經驗,豈可能誤載,而證物袋上之封條均為刑事警察局之封條,被告所為之簽名、指印係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下稱中山二派出所)所為,因此袋上被告之指印、簽名,因封條已換,無法證明袋內之物即為中山二派出所所扣案之物為據。經傳訊承辦之員警甲○○證稱:我沒有磅秤及封裝,我只作筆錄,但我有算過確是一百顆MDMA(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復傳訊當時包裝、秤重之員警丁○○證稱:扣案之MDMA是我秤的,應該是筆誤,而移送書上面之重量是依據我繕寫之呈報單所寫,況依經驗每顆搖頭丸淨重約零點三公克,這顯然是筆誤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又經本院當庭開拆毒品MDMA之塑膠包裝袋,其查獲單位即中山二派出所封緘處(刑事警察局鑑驗時曾拆封取樣後再查封)有被告之簽名、指印,而該簽名、指印被告亦坦承為其所有,復經本院當庭清點扣案MDMA毒品,確有八十八顆(刑事警察局取十二顆鑑驗),核其數量亦與扣案數量相同(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又毒品查獲單位中山二派出所封緘後,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當拆封取樣,再行封緘,是被告質疑證物袋上有刑事警察局之封緘等語,誠屬誤會。而承辦員警誤繕與否,更與其任職久暫無關,是被告以承辦員警任職久,經驗豐富,焉會犯錯質疑,更屬無據。足見,被告以送鑑定之MDMA非被告所持有之藥丸置辯,殊難採信。
(三)又自被告身上扣得之藥丸一百顆,隨機選取其中十二顆以呈色試驗、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偵查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訊時任意性自白,有扣案之MDMA一百顆可資佐證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再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成立,此與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毒品罪,乃指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外之原因而持有,嗣持有後始意圖販賣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否認有販賣MDMA之犯行,然其基於營利之目的,而一次販入內含MDMA成分之藥錠一百顆,係準備伺機賣出賺取差價牟利等情,業據認定在案,是被告辯稱縱然警訊屬實,充其量僅有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尚屬無據。至被告一再要求傳訊警訊在場之母親丙○○到場作證,以明瞭筆錄之真實性,經本院傳訊丙○○並未出庭,且被告既稱其母親警訊在場,則衡情,被告更能在家屬之關注下,不違背本意自由陳述,是其主張應傳訊其母親以明瞭筆錄真實性,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俗稱搖頭丸之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販賣MDMA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販入之數量、智識程度、手段及尚未販出即遭查獲之情節與犯後不知悔改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一百顆(總淨重三十八點二二公克),鑑驗隨機抽樣十二顆(淨重四點六九公克)用罄,剩餘八十八顆(三十三點五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十二顆MDMA,業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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