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三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民國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再行為人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該細則名稱已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其名稱已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違規停車之行為人處以六百元之罰鍰。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在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前係依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現場」規定逕行舉發者【按此逕行舉發之條文本規定於處理細則之第二十三條,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將舉發機關得以逕行舉發之情形及要件增訂為該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並於同年月五日生效,同時將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予以刪除】,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高架橋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而駕駛人不在現場,而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以下稱停管處)區隊長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該部汽車當時之駕駛人確實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停管處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裁處前開車號汽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六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將其所有前開車號汽車停放於前述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我車子開走時,並沒有收到繳費通知單云云,惟查:
針對受處分人此種辯解,本院前於審理類似之案件時,固曾於判決理由中闡明:【台北市○○路邊停車收費制度,因限於電子停車收費器之未普遍裝設,故絕大多數之路邊停車收費,均須以人工方式,由管理員以手抄寫車號及停車時間於停車繳費通知單後,將該張停車繳費通知單夾於汽車之雨刷上,而使停車之駕駛人得以知悉其應繳若干之停車費,此種通知人民繳納停車費之方式固極為便利,惟因該張繳費通知單係夾於汽車之雨刷上,而斯時汽車又停放於路邊,吾人實在無法於訴訟上可以確定當車主回到其停車處所時,其一定可以看到該張繳費單,蓋該張繳費單有可能因為風雨而遭吹落,更有甚者亦有可能為他人惡作劇所取走,此時停車之車主即不會看到該張繳費通知單,當然於有者種情況發生時,在「道德上」吾人固可要求汽車駕駛人應前往路邊之停車收費管理崗亭向管理員詢問其停車之處所適才有無管理員開立過繳費通知單,惟衡諸法律面及現實面探究此一問題,實均誠屬困難,先就法律層面而言,並無任何法律要求人民遇有上述情況應為如上述高道德標準之處置,另就現實層面而言,汽車駕駛人如何去正確找到管理其停車位置之崗亭,縱其能發現正確之崗亭,以現行路邊巡場管理員人數之眾多及多數時間均在路邊巡場開單,且每位巡場員每日開單之路段均不同(此為本院審理案件之職務上知悉事項),又何能苛責駕駛人去找到開單之管理員?當然原處分機關會謂如按照此一推論,豈不每位駕駛人均可執未收到繳費通知單為抗辯而拒繳停車費,惟如前所述,當夾於汽車雨刷上之繳費通知單有可能因為風雨吹落或為他人惡作劇取走致無法送達到駕駛人之訴訟上合理懷疑無法排除以前,又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當駕駛人回到停車位時,該張繳費單一定還在汽車之雨刷上,本院自不能遽認該張繳費通知單確已由駕駛人親自收受(其實本院最後作如此之選擇,在心證之形成過程中恆在國家權益與人民權利二者間孰重為徘徊,惟最終慮及其實國家並不能僅以行政上之便利為由,而去讓人民負擔一個無法確定送達之風險,而做如上之判斷,當然本院做如是之判斷,亦有如下對現行路邊停車收費制度之改進建議,用供原處分機關參考-透過修法手段,於法律明文強制要求駕駛人於路邊停車後需自行前往收費崗亭繳費取得停車憑證後,將該憑證置放於車內明顯之處,如駕駛人未繳費或停車超過繳費時間,由巡場人員發現,即馬上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立即開單告發,並將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寄駕駛人。而在法律未修正前,為防杜有心之人藉此規避停車費之繳納,當遇有此種情況發生,停車管理處即應將執此理由而未繳費汽車之車號建檔列管,並統計車主執此理由抗辯之次數,當可作為法院對於駕駛人供述信憑性之佐證參考資料】(受處分人可上網查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五二五號確定裁定)等文字,而認為-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人在訴訟上主張其於停車離去時未收到補繳停車費之通知,可認其辯解為可採,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不過本院日後審理類似本件之案件時,認為上開見解有予以補充之必要,也就是說,本院上開見解仍有不得適用之例外,例如行為人曾經在道路收費處所停車,離去時未見繳費通知單,經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經主管機關准予補繳免予處罰,並由主管機關對行為人告知日後再有類似未見補繳單之情形應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若日後行為人第二次停車仍未見補繳單,且未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應認其不得在訴訟上再行主張未收到補繳通知單資為抗辯,蓋行為人既有曾經停車未收到繳費通知單之經驗,並曾經主管機關告知此種情形之正確處理方式,其第二次停車離去時未見繳費通知單,竟逕行離去,未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應屬自己之過失,而應由自己負擔此種未收到繳費通知單之不利益,準此:
本件受處分人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將其所有前開車號汽車停放在台北市松山火車站之收費停車場,因其離去時未見繳費通知單,經停管處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行為舉發後,受處分人向停管處提出申訴,停管處考量受處分人係第一次違反上開條例之規定,而行文同意受處分人補繳停車費,並註銷舉發,惟停管處在給受處分人之函文中已明確告知受處分人「嗣後停車離場時如未見補繳單,請於補繳費期限八日內,向管理員或電話至本處查詢補繳,如未查詢補繳,將不予受理並照章罰鍰。」,此有停管處九十年八月十日之函文附本院卷可稽,因此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前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離去時未見補繳單,竟未依停管處前開函文之指示-於補繳費期限八日內,向管理員或電話至本處查詢補繳-,而逕自離去,核諸前揭說明,其於本件訴訟上自不得執未見補繳通知單而免罰,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確有在前揭時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前開車號汽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