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九О號
聲請人乙○即告訴人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被告甲○○女五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甲○○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五七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而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四號著有判決可參)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同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四三─一二地號土地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被告並為前開地號上四層建物一樓,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前開地號上前後之共有法定空地加蓋地上物排除他共有人之使用而據為己有,並將房屋一樓原來的牆壁打掉,影響建物結構之安全;而被告明知建物占用共有之法定空地,仍向前手買受使用,因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云云。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以㈠本件建物一樓前後之共有法定空地上,於七十八年間被告買受前業已存在違章建築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署偵訊中陳稱建物一樓確係向前任屋主承租之房客所搭蓋,時間是七十幾年,後來屋主就賣給被告等語明確。㈡被告雖有於建物一樓外牆加貼磁磚、將屋頂由石綿瓦改成鐵皮屋、鐵窗部分改成水泥、外圍搭蓋遮雨棚等情事,然卻無任何積極增加違建面積之行為,且搭建之遮雨棚係屬開放空間供作置放冷氣機及雜物之用,並無興建圍牆阻礙他人使用,此業經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十二張附卷足憑。㈢被告雖於屋內增加隔間使用,然係供自身居住之用,衡諸常情,自無影響建物結構安全置居家安全於不顧之可能,而認其罪嫌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被告於屋後法定空地上堆放雜物,因僅一時佔用,並無繼續性及排他性;至搭建遮雨棚及置放冷氣機部分,縱認有繼續性,然並無排除他人使用之可能,並無排他性,亦難認有竊佔犯行,故仍乏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犯罪,處分駁回再議。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以:被告於購買前開一樓時,雖前後空地已搭蓋違建使用,但被告買受後加以整修,並將整片牆壁及柱子打掉,改建浴室廁所,擴大室內面積,損及建物結構,自係另一竊佔行為。被告於屋後法定空地置放其翔美護膚瘦身坊營業用之大型冷氣機座,雖未加建圍牆,但有加蓋雨棚,冷氣機座四腳固定,不能移動,具占用繼續性,且因占用空地一半以上,機座占用部分他共有人不可能使用,具有排他性,,而指摘原處分駁回再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五、本院查:㈠聲請人乙○於偵查中指稱:「(問:你之前知否在一樓前後就已存在有違建?)
答:知道,因為我一直住在該處,是前任屋主出租之房客搭蓋的,時間是七十九年,後來屋主就賣給被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九號卷第二六頁)」,並有被告甲○○所提出之民國七十八年間之前院照片在卷(同前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則本件違建部份並非被告所為一節明確。又依卷內之照片觀之,被告房屋之前後範圍與鄰近公寓之一樓房屋大致相同,並無顯著差異,則被告辯稱從外觀上或當時交易習慣上,無法察覺該房屋範圍有何非法之處,並無竊佔之犯意等語,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屋頂漏水,而原來屋主所搭蓋之石綿瓦遮雨棚遭聲請人母
女毀損,不堪使用,故於原搭建範圍內,更換目前之遮雨棚等語。查被告原石綿瓦屋頂遭聲請人母女破壞,聲請人須連帶賠償被告三萬五千一百六十元及法定利息,有本院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八十三年度北簡民字第二九九九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知,被告係被動更換該遮雨棚。又所更換之遮雨棚仍屬開放空間,建物一樓外牆加貼磁磚、將屋頂由石綿瓦改成鐵皮屋、鐵窗部分改成水泥、外圍搭蓋遮雨棚等情事,並無任何積極增加違建面積之行為,且搭建之遮雨棚係屬開放空間供作置放冷氣機及雜物之用,並無興建圍牆阻礙他人使用,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十二張附卷足憑,則被告雖被動更換遮雨棚,然既未變動原已存在之事實狀態,並未另外成立新竊佔罪。聲請人指稱:被告買受後加以整修,並將整片牆壁及柱子打掉,改建浴室廁所,擴大室內面積,損及建物結構云云,卻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之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依卷內聲請人所附之冷氣機座照片以觀,被告於屋後置放之冷氣主機,四角確係
墊高置放於地上,且該冷氣機座並非不得搬動,實未排除他人之使用,故被告將該大型冷氣機座置放於屋後,雖有繼續性,然並不該當竊佔罪之排他性之構成要件。
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竊佔之犯行,本件應為單純之民事區分所有建物之公同共有部分糾紛,揆諸前揭說明,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陳容正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