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九О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八B五00六0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羅斯福路口,左轉進入羅斯福路五段之際,為警以機慢車不依兩段式規定左轉舉發,再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相同事由裁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但當時該路口並未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亦未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異議人乃逕行左轉,並非故意違反規定,是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前名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雖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並自同年六月一日施行,然該條文修正後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者,所記違規點數並無不同,新法既無更不利或有利於行為人,爰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又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羅斯福路口,左轉進入羅斯福路五段之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機慢車不依兩段式規定左轉當場攔停、掣單舉發,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異議人當場簽收後,異議人未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申訴或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八B五00六0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異議人最高罰額六百元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張友鑫 到庭證述翔實,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八B五00六0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除當時該路口是否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外,亦為異議人所不爭。
(二)異議人雖一再辯稱當時路口並未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僅有一木牌載明「請依兩段式左轉」云云,然該路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確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異議人所指木牌係同年十月以前為宣導該路口機慢車兩段左轉而設置,此經證人張友鑫到庭結證屬實,前已述及,而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仇隙,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衡情應無 羅織 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參諸臺北市○○路○段與羅斯福路交岔路口現確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已據證人提出該路口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相片五紙為憑,該相片為真正,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從而,當日該路口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異議人竟未依標誌之指示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逕行左轉,其違反標誌指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羅斯福路口,擬左轉進入羅斯福路五段之際,未依標誌之指示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逕行左轉之違規事實,其復未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或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六百元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罰額度亦甚妥適,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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