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新中環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簡字第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民國9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逾500000元,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兩造就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並未抗辯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應視為兩造業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0000000元及自9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第二審程序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93年8月7日,核其情形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下列各情,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0000000元及自9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一、被上訴人於93月7月16日執發票日為西元2004年6月25日,付款銀行TREASURYSERVICEMANAGEMENTFINANCIAL,受款人GRIFFITHUNIVERSITY,金額為美金35600元之支票1紙向上訴人請求託收,兩造並訂立「申請買入或託收外幣票據約定書」(下稱約定書)。嗣經外國代收銀行即美商美聯銀行撥款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即於93年8月6日撥款0000000元予被上訴人。美商美聯銀行於94年7月28日通知上訴人系爭支票係變造而遭退票,故美商美聯銀行對上訴人行使扣返權,而向上訴人扣還美金35600元加計退票手續費美金10元合計美金35610元。約定書第1條:「立約人確實聲明其向貴行申請託收之外幣票據,絕無偽造、變造或其他瑕疵,倘若事後查實其有上述情形,致貴行蒙受損失時,立約人願負全部賠償責任」。第4條:「立約人申請貴行買入或委託貴行託收之外幣票據,於領取票款以後,倘發生退票或任何糾葛時,不問其退票或糾葛係發生在票款收妥進帳以前或以後,抑或發生在立約人提領票款以後,且無論退票之原件票據是否寄還貴行,一經貴行通知,立約人願立即備款連同應付利息及費用繳還貴行絕不延誤」。依上開約定書,被上訴人即應返還0000000元及自9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國際商會託收統一規則(下稱託收統一規則)(UNIFORMRULESFORCOLLECTONS),係國際銀行間為處理託收業務所適用之慣例,託收銀行、代收銀行及提示銀行均應依委託人之指示辦理,並按託收統一規則相關規定辦理託收事宜。因託收銀行於國際票據流通過程僅係信用中介機構,係處於代為收受款項或代為撥款之地位而非票據債務人,故1995年修訂之託收統一規則第4條第a項第1款即規定:「一切送請託收之單據均須附隨託收指示書,敘明該項託收係適用統一規則(URC522),且載明完整而精確之指示。銀行僅依該託收指示書之指示,且遵循本規則而辦理」。同規則第13條:「銀行對任何單據之格式、充分性、正確性、真實性、偽造或法律效力、或對單據所規定或加註之一般或特別條款,不負義務或責任」。依上開託收統一規則,託收票據偽造、變造所生之風險係由委託人即被上訴人負擔。而系爭約定書第9條亦載明兩造均應遵守1995年修訂之託收統一規則各條款,系爭約定書第4條係依國際貿易慣例即1995年修訂之託收規則內容而訂立,原審判決認該條不具對等性與合理性而無效,實有違誤。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託收時並未檢附其他商業單據或文件而係光票託收,故上訴人僅得就票據外觀為形式審查,並無其他文件可供上訴人判斷票據真偽與否。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一、系爭約定書第1條、第4條約定票據變造之風險由被上訴人負擔,係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為無效,且1995年修訂之託收統一規則內容繁雜,與本件爭訟無關。
二、被上訴人之客戶交付系爭支票以支付被上訴人貨款,故被上訴人為善意取得人,應受票據法第11條、第13條、第14條規定之保護,故縱認系爭支票遭退票屬實,仍不得對抗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係經外國付款銀行確認無誤後始付款,自應認為真實。上訴人逾1年後始主張系爭支票為變造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亦有悖票據流通之法理。
參、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託收系爭支票,兩造並訂立系爭約定書。上訴人嗣於93年8月6日撥款0000000元予被上訴人,外國代收銀行即美商美聯銀行於94年7月28日通知上訴人系爭支票為變造而遭退票,美商美聯銀行對上訴人行使扣返權,而向上訴人扣還美金35600元加計退票手續費美金10元合計美金35610元。上開各情,有買入託收外幣票據申請書、買入託收外幣票據約定書、系爭支票、客戶往來對帳單、美商美聯銀行致上訴人退票理由單、美國國庫署系爭支票變造調查報告附卷得憑,應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被上訴人應返還原所受領之票款,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⑴系爭約定書第4條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有效,⑵被上訴人得否援引票據法善意取得規定而無庸返還原受領之票款,爰就上開爭點分敘如下:
(一)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3款、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1、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可知消費者保護法係適用於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所生之消費關係。經查:被上訴人係從事進出口貿易為營業之公司,有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表1紙在卷為證,則被上訴人將其客戶所交予用以支付被上訴人貨款之系爭支票委任上訴人託收,顯係基於生產、製造、經銷商品為營業之目的而非基於消費之目的,故被上訴人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而係企業經營者,兩造系爭法律關係亦非同條第3款所稱之消費關係,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上訴人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抗辯系爭約定書第4條無效,於法不合,而不可採。
2、次應審究者為系爭約定書第4條是否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為無效。經查:
卷附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發文日期為82年5月8日、發文字號為全國字第361號函謂:「國際商會託收統一規則(UNFORMRULESFORCOLLECTONS)係國際銀行間辦理託收業務所應適用之慣例,託收銀行、代收銀行及提示銀行均應依委託人(出口商)之指示辦理,並按託收統一規則有關規定辦理託收事宜。…如代為處理託收業務各有關銀行已按託收統一規則處理,則委託人(出口商)仍須負擔託收之風險及所需費用」。依上開函文,可認國際商會託收統一規則係國際銀行間處理託收國際票據所應適用之慣例,故委託人與託收銀行間就託收票據所生之法律關係均應遵守該國際慣例。而卷附1995年修訂之國際商會託收統一規則第4條第a項第1款:「一切送請託收之單據均須附隨託收指示書,敘明該項託收係適用統一規則(URC522),且載明完整而精確之指示。銀行僅依該託收指示書之指示,且遵循本規則而辦理」。同規則第13條:
「銀行對任何單據之格式、充分性、正確性、真實性、偽造或法律效力、或對單據所規定或加註之一般或特別條款,不負義務或責任」。是系爭約定書第4條顯係源於託收統一規則第13條,此乃因國內託收銀行僅係受任將票據交由外國代收銀行或外國提示銀行提示兌現,並俟外國代收銀行或外國提示銀行撥款予託收銀行,託收銀行再將票款給付委託人,是託收銀行並非票據債務人,託收銀行與委託人間係民法有償委任關係而非票據關係;且若謂國內託收銀行僅收取託收手續費而須就其所託收之國際票據之偽造、變造負責,實質上無異係令其負終局之票據付款責任,則國內金融行庫勢不願辦理託收外國票據業務,如此實有礙內外國間貿易往來,故認託收票據偽造、變造之風險應由委託人負擔,以因應國際票據於內外國流通之交易現實而促進國際間貿易繁榮發展。依上開說明,系爭約定書第4條係基於託收法律關係為民法有償委任,而受任人係為委任人之計算而處理委任事務,故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一切利益及風險仍歸於委任人之委任契約本質;且因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所委任上訴人託收之標的係國際票據,基於國際票據交易往來之特殊性,被上訴人自應遵守源自於國際慣例即國際商會託收統一規則第13條內容所訂立之系爭約定書第4條;況系爭約定書第9條已訂明:「立約人(即被上訴人)願意遵守國際商會1995年所修訂之託收統一規則(URC522)各條款」,故系爭約定書第4條內容,從託收銀行與委託人間並非票據債務關係而係民法委任關係、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一切利益及風險均歸於委任人之委任契約本質、及國際票據於內外國流通交易之特殊性三方面加以觀察,復參酌國際商會託收統一規則第13條規定,應認系爭約定書第4條對委託人即被上訴人並非顯失公平而係有效,被上訴人抗辯該條顯失公平,依法無由,洵無足取。又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託收系爭支票時並未檢附相關文件以供上訴人審核而係光票託收,是上訴人僅得就系爭支票形式要件,例如:票面金額、付款銀行、發票人、受款人等支票記載事項予以形式審查,並無法實質審查支票真偽與否,故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託收委任事務之處理有何故意或過失。
(二)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託收係委任關係而非票據關係,被上訴人亦非票據債務人,業如前述,故即無我國票據法第11條、第13條、第14條關於善意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間法律關係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援引上開票據法規定所為之抗辯,即屬無由,亦不可採。
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遭退票,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返還原自上訴人所受領之0000000元予上訴人。至於上訴人雖請求自9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然綜觀系爭約定書全文,並未約明利息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且兩造間並非票據關係而為委任關係,業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法依約均屬無由,而不應准許,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認利息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四、綜前所述,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0000000元及自9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疏未注意兩造法律關係之性質及被上訴人係國際票據託收人,原應遵守源自基於國際票據交易往來特殊性所生之國際慣例即1995年修訂之國際商會託收統一規則第13條之系爭約定書第4條,而遽認第4條為無效,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相異,然其結果並無二致,故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因本件事實業臻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無須再予審酌,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黃明展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