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查名邦
曾子珍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鎮○○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台南縣○○鎮○○路○號前,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南向北於對向車道行駛至上址,丙○○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撞擊於對向車道乙○騎乘之機車,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左額部撕裂傷、右脛骨骨折、左肱骨頸骨、左股骨骨折之傷害。丙○○駕車肇事,致乙○受傷,恐受刑事追訴,即駕車逃逸。嗣經路人救護乙○就醫並報警,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偵查中辯稱: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伊上班到晚上十二點,因身體不適,開車回家,之後才發現車子壞了,車子原來停在家門口,但是後來停車方向車頭有改,伊有打話向警方查問有無發生車禍,但均查無,伊就叫金帝保養廠拖車去修理云云。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案發當日三日早上伊因血壓高、頭痛,擬外出到善化鎮看醫生,後來發生過什麼事,均不知情,下午從家中被妹妹叫醒,才知道車子有損害,有無去看醫師亦不清楚云云。經查:
1、被告自小客車與被害人乙○機車撞擊後,自小客車受損之部分為引擎蓋嚴重凹陷,無法蓋合,前擋風玻璃龜裂面積逾半,且正在駕駛座正前方,其裂痕顯然影響駕駛視線;而被害人之機車則係置物籃扭曲變形,前車輪擋泥板破裂、輪框彎扭,且二車均有車子零件掉落地面等情,此有相片十幀在卷可稽。按被告於汽車撞擊後仍繼續駕車,縱使如被告所言身心有所不適,惟依上開所述,二車撞擊之力道顯然非輕,毀損之部分又是如此明顯,被告猶辯稱並不知情云云,實屬無法採信。
2、本案肇事地點○○○鎮○○路,被告住處○○○鎮○○路,被告於肇事後尚能將車子安全駛回家中停放並入內休息,其間數十分鐘之路程,苟如被告所言當時已神智不清,完全無法記憶其間發生之情事,依常理判斷,於如此狀況下其何可能尚能駕車往返新化鎮與善化鎮之間,核其所辯顯與常情全然不符。
3、被告雖提出證人甲○○即汽車修理廠負責人與被告之妹丁○○到庭,分別證明被告於汽車送修後又要求暫緩修理及事後有打電話至警局查詢有無發生車禍等情,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時所為證詞為:被告叫我去吊車,後來又說車子有事尚未講好,叫我暫緩修理等語。顯然被告當時應已知該車有肇事,否則單純之車損何來「車子有事尚未講好」;另被告之妹為其至親,且於案發後逾四月被告始於本院調查時提出本項證據,至無法調閱電話通聯紀錄,再退而言之,被告此項事後之查詢實亦無法間接證明被告事發時確實不知情乙節。
二、綜上,被告肇事後故意逃逸應屬明確,復有車禍現場所遺留之水箱罩碎片三片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雖未完全坦述犯行,惟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八十萬元竭力補償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乙○對被告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起訴書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為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項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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