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六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柒張支票均沒收。
事實
一、丑○○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嗣後接續執行前經撤銷緩刑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初某日,在台北市○○路、成功路附近,拾獲寅○○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前路邊停車場遭竊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為一七二五五─九號之空白支票一本(張數不詳),予以侵占入己。丑○○於拾獲上開支票後,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向銀行查詢得知發票人係寅○○,而在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他人偽刻「寅○○」之印章一枚(業已滅失),並以該偽刻之「寅○○」印章,各偽蓋「寅○○」之印文一枚於上開拾獲之票號QC0000000號、QC0000000號、QC0000000號、QC0000000號、QC0000000號、QC0000000號、QC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上,嗣已偽蓋有「寅○○」印文、票號為QC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張,因不詳原因輾轉落入辰○○之手、由辰○○再背書轉讓與不知情之戊○○,再由不知情之戊○○委由不知情之壬○○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在竹南信用合作社後龍分社提示未獲兌現,始知上開支票業經掛失止付。
二、丑○○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於不詳時地,在已偽蓋有「寅○○」印文、票號為QC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面額為二萬五千二百元之事項而偽造該支票,既持以交予不知情子○○抵償債務,子○○再交予不知情之庚○○,庚○○再交予不知情之 林家星 ,林家星再於八十八年三月初在汐止委由不知情之 陳雅雯 交予不知情之辛○○調現,嗣經辛○○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在汐止郵局第一支局提示未獲兌現,始知該票業經掛失止付。
三、丑○○於同年二月間,在台北市○○區○○街○○○號住處,將上開已偽蓋有「寅○○」印文、票號為QC0000000號、QC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二張,交由前來借票不知情之庚○○使用,並授權不知情之庚○○,在票號為QC0000000號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面額為四萬五千元之事項,在票號為QC0000000號之支票上填寫金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之事項,而偽造該二張支票,庚○○嗣將票號為QC0000000號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 郭素卿 ,郭素卿於八十八年三月初在台北縣汐止市再交予不知情之己○○抵債,經己○○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在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提示未獲兌現,始知該票業經掛失止付。庚○○另將票號為QC0000000號支票在台北縣汐止市交予不知情之 林宗賢 給付工程款,林宗賢復於二月中旬背書轉讓與不知情之 顏秋林 ,顏秋林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在其住處交付與不知情之 林基 身抵債,經 林基身 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在基隆二信百福分社提示未獲兌現,始知該票業經掛失止付。
四、丑○○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台北市東湖高架高速公路下,在已偽蓋「寅○○」印文、票號為QC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偽填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七日、面額十二萬元之事項,而偽造該支票,於填載後將該支票借予不知情之巳○○,嗣同年七月八日巳○○委由不知情之午○○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山分行提示未獲兌現,始知該票已經掛失止付。
五、丑○○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在內湖地區,與乙○○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將已偽蓋「寅○○」印文、票號為QC0000000號、QC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借予知情之乙○○用以周轉,乙○○即將票號QC0000000號空白支票借予不知情之巳○○,巳○○復將之交付予尚道小客車租賃行以抵償積欠尚道小客車租賃行之租金,而由不知情之車行職員在其上偽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面額為十萬元之事項,而偽造該支票,嗣經尚道小客車租賃行負責人丁○○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提示未獲兌現,始知該票業已掛失止付。乙○○又將蓋有「寅○○」印文、票號QC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張交予不知情之卯○○調現,由卯○○當場在其上偽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面額為三萬一千元之事項而偽造該支票,卯○○即將該支票交予不知情之丙○○抵償債務,丙○○復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癸○○,嗣經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在華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提示未獲兌現,始知該票業經掛失止付。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上開時地拾獲寅○○所有之上開支票一本並將其中二張交給乙○○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上揭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偽造支票之犯行,辯稱:其撿到支票時已蓋好印章,其沒有在支票上簽字,其是一次拿給庚○○很多張,並有交代庚○○不能用,其沒有拿票給巳○○云云。然查:
(一)被告有偽刻「寅○○」印章並偽蓋「寅○○」印文於拾獲之上開空白支票之犯行,已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印章是我自己刻的」「我用票號向銀行查詢,印章我已丟掉了,票上的印章是我蓋的」「其他的票開過給別人,開幾張我忘了,約七、八張,都是交給朋友,大部分是空白交予他們」等語甚詳(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號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偵查筆錄),核與證人寅○○於偵查時證稱支票上印章不是他的,也不是他蓋的等語相符(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四五號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偵查筆錄),並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北票字第四0一七號函附之票號QC0000000號、QC0000000號、QC0000000號、QC0000000號、QC0000000號、QC0000000號、QC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在卷可稽。又已偽蓋有「寅○○」印文、票號為QC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張,因不詳原因輾轉落入辰○○之手、由辰○○再交付與不知情之戊○○,再由不知情之戊○○委由不知情之壬○○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證人壬○○、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則被告有偽刻印章、偽造印文於上開空白支票之犯行應可認定,然證人辰○○經本院傳拘無著,是難證明票號QC0000000號空白支票係由被告填載交予他人使用或授權他人填載使用,是尚難認定被告有偽造及行使票號QC0000000號支票之犯行。
(二)右揭事實二之犯行,業據證人辛○○於警訊(見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一號第三頁警訊筆錄)、本院調查時、證人陳雅雯在本院調查時、證人林家星於警訊(見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一號第四頁警訊筆錄)、證人庚○○於偵查(見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一0號第三十二頁偵查筆錄)、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而證人子○○在偵查時證稱「我是跟丑○○在電玩店認識,他跟我借一萬至一萬五千元左右,他拿這張三萬多元之支票要還我錢,我把這張支票交給綽號『 牛頭興仔 』去調現」「我是欠他錢,拿一張支票給 陳士亨 抵債,剩下的叫他找給我,該張支票是丑○○給我的」(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一0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偵查筆錄、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偵查筆錄),於本院調查證稱「丑○○有拿一張支票給我,因為打電動,我缺錢他拿支票要我調現,面額三萬或三萬五,我去拜託庚○○,我忘了何時拿給庚○○,庚○○說我本有欠他錢,要票到期再給我錢,我有在那張票上背書,章上面好像最後一自是『褚』、日期是八十八年三月,大概發票日一、二個月前拿給我的,我拿到票後隔天拿給我朋友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雖證人子○○亦證稱該票金額為三萬多元,未看過票號QC0000000號支票、其上背書不是他的等情,然證人庚○○堅稱該票號QC0000000號支票係證人子○○所交付等語,證人子○○亦證稱其有交給庚○○一張支票,日期是八十八年三月,章上面最後一字好像是褚等語,且該支票上之「寅○○」印文與其他卷內所附之支票上「寅○○」印章,以肉眼比對亦屬相符,而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距事發當時已相隔十月之久,證人子○○就金額縱有記憶不清,亦與常情相符,是其證人子○○所為之證述雖金額與票面記載不符,然就相符部分仍為可採。又再證人子○○雖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訊問時改稱丑○○說有撿到一本支票面都沒有寫,有蓋章,給他看說那一本不能用,他沒有跟丑○○要就回去了,除了這次以外就沒有了,其之前訊問所言是和庚○○在候審室碰面時,庚○○要其配合講說票是丑○○欠他錢拿給他的云云,然查證人子○○先後因本案經檢察官提訊二次、經本院訊問二次,時間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而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係單獨提訊,並未與證人庚○○一同提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始與證人庚○○一同提訊,而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即供稱被告因欠他錢,所以有交付支票給他抵債,其再將該支票交給庚○○等情,其歷經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本院訊問所供均為一致,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由被告帶同請求本院訊問時始翻異前詞,所供與檢察官提訊之實情相悖,且經本院另定庭期提訊證人庚○○與其對質,並當庭告知庭訊時間,其竟未到庭應訊,衡情證人子○○若非情虛,何以不敢與證人庚○○對質?是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證述,實乃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
(三)右揭事實三之犯行,業據證人郭素卿於警訊時(見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九號第六頁警訊筆錄)、證人己○○於警訊、偵查(見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九號第七頁警訊筆錄、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五八號第八頁背面偵查筆錄)、本院調查時、證人林基身於警訊、偵查時(見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八號第三頁警訊筆錄、第二十頁偵查筆錄)、證人顏秋林在警訊時(見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八號第四頁警訊筆錄、第二十頁偵查筆錄)、證人林宗賢在偵查時(見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七號第二十三頁偵查筆錄)、證人庚○○於偵查(見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七號第四十頁偵查筆錄、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八號第十一頁偵查筆錄)、本院調查時證述無訛。
(四)右揭事實四之犯行,業據證人 謝儀聘 、巳○○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且經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票上的印章是我蓋的,蓋好後交給巳○○,日期與金額是我填的,金額我忘了」(見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號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偵查筆錄)及本院調查時供稱「巳○○是問乙○○知道我有撿到一張票,巳○○就跟我要票」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本院訊問筆錄),其雖辯稱並未交票與巳○○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右揭事實五之犯行,業據證人丁○○、巳○○於本院調查時、證人乙○○於偵查(見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八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本院調查時、癸○○於警訊、偵查(見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八號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警訊筆錄)、本院調查時、丙○○於警訊、偵查(見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八號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警訊筆錄、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偵查筆錄)、本院調查時、卯○○於偵查(見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八號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偵查筆錄)、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被告交付與證人乙○○之上開票號QC0000000號、QC0000000號支票二張時,雖尚未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然其明知乙○○係用以周轉現金,仍同意借用,其有授權乙○○或持票人填載金額、日期之意應可認定,又乙○○明知上開二張已蓋有「寅○○」印文之空白支票係被告持獲,為向他人周轉現金猶向被告借用,未經發票人寅○○之同意,即分別交由不知情卯○○填載日期金額、交由不知情之巳○○持以向車行抵債,其與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六)縱上,被告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偽造印章及蓋用偽造印文於支票上之行為,係屬偽造支票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交付空白支票與不知情之他人,而授權該人或不知情之持票人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為間接正犯。又其與乙○○就事實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支票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侵占遺失物與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欲圖便而偽造支票之犯罪動機、目的、利用拾獲空白支票之機會而偽造之手段,其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對發票人寅○○之損害及對金融秩序之攪擾危害甚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七張支票,雖未扣案,然尚乏證據足認其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寅○○」印章一枚業已滅失,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支票上偽造之「寅○○」印文共七枚,因偽造之上開支票七張業已諭知沒收,是就其上偽造之印文部分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票號│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一│QC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三萬元│├──┼──────────┼───────────┼─────────┤│二│QC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五萬元│├──┼──────────┼───────────┼─────────┤│三│QC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四萬五千元│├──┼──────────┼───────────┼─────────┤│四│QC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二萬五千二百元│├──┼──────────┼───────────┼─────────┤│五│QC0000000│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十萬元│├──┼──────────┼───────────┼─────────┤│六│QC0000000│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三萬一千元│├──┼──────────┼───────────┼─────────┤│七│QC0000000│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十二萬元│├──┴──────────┴───────────┴─────────┤│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為一七二五五—九號發票人為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