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姚自寵)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中興南街口時,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無缺陷、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擅闖紅燈,而撞擊從臺北縣三重市○○○街直行往中興南街、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三腰椎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具狀撤回告訴)。惟乙○○竟未下車處理事故而逃逸,嗣乙○○經不詳路人攔下,帶回事故地點,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甲○○撞到渠車尾部自己倒下,渠以為沒事才離去;渠當時有回去處理並留電話及住址云云,惟查: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詳參本院卷九十二年四月
一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發生車禍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就告訴人之傷勢所簽發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和車損照片八張附卷可稽。是被告騎乘重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輕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已臻明確。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禍發生之後我車子已經騎到重新橋,距
離車禍發生地點大約有一公里,有人告訴我說發生車禍我就回去處理,我闖紅燈到路口的時候告訴人的機車撞到我的車尾,我的車沒有倒地所以就一直往前開走到了重新橋之後有人告訴我有人受傷而且載我回到現場看。」(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稱:「‥‥‥突然重新路五段往三重方向一機車闖紅燈直接以車頭衝我右側把手,我便倒地,該重機沒有倒地反而向三重方向行駛重新路加速逃逸。」、「該重機GDN-一一九駕駛有被目擊之自小客駕駛以自小客載回事故現場,該重機GDN-一一九駕駛回到現場後有承認錯誤並稱要全權負責我的醫藥費及車輛損失並當場留下其電話及地址‥‥‥」(詳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九號偵查卷第四頁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警詢筆錄)。而參諸告訴人騎乘機車,其右側機身有碰撞痕跡,但車頭部分未見損壞,有車損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因此,應以告訴人指稱:係被告騎車衝向伊機車右側等語為可採。被告既知騎車撞擊告訴人機車,卻於肇事後逕行騎車離去現場達一公里,幸有目擊證人自後追尋才返回現場留下電話與住址,其犯罪行為,於其逃逸時已成立,不因事後返回留下電話、住址、姓名而解免其罪責。況其復於事後遷離住所,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改名為乙○○(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令告訴人遍尋無著,足見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騎乘重機車肇事後,未即時下車處理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闖紅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有極大之危害,又於肇事後未即時下車處理,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不顧,且造成職司偵查之機關尋找肇事人之困難,使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陷於危險之中,且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有困難,及被告事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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