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6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照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51、118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0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照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復於94年間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張照東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猶有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於102年3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其友人位在臺南市○○區○○○附近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翌日(26日)下午2時10分許,經警搜索其當時位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居處,當場扣得其所有包裝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02年6月3日晚間,同在上開友人臺南市○○區○○○附近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翌日(4日)經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於102年10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路○○○○號00樓B室00號居處,以將攙有海洛因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3日,通知調查案外人江定峪販賣愷他命罪嫌,在警方無客觀之事實根據懷疑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香菸情事前,主動陳明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配合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被告自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玉井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照東坦承不諱,復有各該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原始代號F-102074、F-102228、102H088﹚)、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及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只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甲案);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21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復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丙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丁案);上開甲、丁二案,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與丙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與甲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
0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後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0日),迨101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於102年10月20日之犯行,係應警方通知調查案外人江定峪販賣愷他命罪嫌,在警方無客觀之事實根據懷疑其有該施用海洛因香菸情事前即主動供承,並配合採尿送驗,有00000000 曾三泰 偵查報告 可佐 (見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2號卷第34頁),是被告自首此部分犯行而受裁判,堪可認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併累犯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三罪(102年度訴字第952號二罪、102年度訴字第1302號一罪),且均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自首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而予減輕並先加後減,審酌被告迭次施用毒品,素行非佳,無視毒品危害,不思徹底袪除惡習,考量其施用毒品本質上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自陳之學歷、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結構與經濟境況等一切情狀,三罪各同處有期徒刑8月,其中102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並就所宣告之二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綽號「 恩仔 /英仔」(音)之 蘇界恩 ,原審未依法減免其刑,核有不當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之謂。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所犯本案罪名之毒品源自何人;「查獲」,除指查知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本次犯行毒品其人其事,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者,始足當之。經查,關於被告所稱本件所施用之毒品,其來源均係購自綽號「恩仔」之蘇界恩,且因而查獲一節,難予憑採,論述如下:
⑴、於原審102年度訴字第952號案中(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被告初係於102年8月22日先供稱:伊係託住臺南市○○區○○○友人所購之毒品,嗣並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英』0000000000」(見102年度毒偵字第851號卷第19背面、21頁);嗣在其施用毒品之另案中,於同年9月27日指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為「英仔」,並供稱「與他(指英仔)是藥頭與藥腳關係,認識約3-4個月」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號卷第33頁)。惟被告上開所稱蘇界恩販毒使用之門號,經檢察官查閱毒品查緝中心資料庫並無建檔資料,復經比對其通聯對象分析結果,認尚難謂蘇界恩販賣毒品涉嫌重大(見上開毒偵卷第24-29頁),已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細繹被告歷來供詞,上開於102年8月22日之供述,先稱其毒品係託友人所購,嗣卻復指其毒品來源為「英仔」,不無齟齬;且揆以其上開於102年9月27日之供述,既稱與藥頭蘇界恩認識約3-4個月,則其本件於102年3月25日所施用之毒品,因在其認識蘇界恩之前,理無向之購買之可能。再者,被告所指「恩仔/英仔」之蘇界恩,固據警方查緝到案,並扣押其所持有之若干海洛因,惟蘇界恩否認販毒,復經清查蘇界恩所持用手機之通聯紀錄,並無被告卷存可考之使用門號,而蘇界恩亦僅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尚未到案執行),均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卷核閱無誤(見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號卷第86-96頁),是被告關於其毒品來源為蘇界恩之供述,甚至因而查獲其販賣海洛因與被告之情事,在在難予覈實而得確認,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⑵、於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302號案中(即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被告就其102年10月20日所施用之海洛因,於同年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所吸食之海洛因毒品,是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路路口附近,向一名綽號叫「 阿凱 」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玉井警分局卷第3頁),時地具體而明確,且係在其前述迭次指稱毒品來源為蘇界恩之後,理無誤陳之可能,詎其於上訴後始改稱:係於同年月2日上午6、7時許,在永康榮民醫院向「恩仔」之蘇界恩所購買云云(見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2號卷第8、25頁),前後供述大相逕庭,被告就其毒品來源為蘇界恩之供述,難認屬實,委無可採。被告聲請傳喚承辦員警,欲證明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蘇界恩云云,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以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免其刑,核有不當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審理期日傳票,經付郵寄送被告所陳報之臺南市○○區○○路○○○○號00樓B室00號居所,經寄存轄區新化警分局唪口派出所,經被告於103年3月31日親自領回,有該所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被告簽章具領之記錄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號卷第85頁;103年度上訴字第162號卷第42頁),其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