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保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229號),本院前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易字第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保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保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居處」,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所為供述、證人 吳若鈴 於本院所為證述、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年1月30日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之上開居處,藉由傳真機接收賭客傳真簽單下注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而從事賭博財物之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行為實有不當,復參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前已有犯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罪之前科(參本院易字卷第4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得利益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偵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臺灣今彩539和香港六合彩簽賭單」、「傳真正常訊號電話號碼單」各1張,為賭客吳若鈴所有供伊傳真簽賭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裝設在其居處用以接收賭客傳真簽單之傳真機,並無證據證明至今猶存,茲不另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229號被告周保堂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保堂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經營賭博站,聚集不特定賭客或以傳真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收受賭博簽單,接受簽賭,其賭博方式乃由賭客自1至49號中簽選2或3個號碼,每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75元,賭客簽選之號碼再與香港六合彩或台灣今彩539開獎之號碼比對,如簽中2個號碼為「2星」、簽中3個號碼為「3星」,彩金分別為5,200元、5萬2,000元,如未簽中,賭金則悉歸周保堂所有,並於同日20時許,以此方式接受在台北市○○區○○街000號便利商店內傳真賭博簽單之賭客吳若鈴之下注,嗣經警在吳若鈴身旁當場查獲,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周保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若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吳若鈴之傳真簽單、上開傳真電話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周保堂所為,係犯刑法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名間,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8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之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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