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祥
楊修瑋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24號判決駁回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
101年1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緣乙○○因 張偉倫 積欠其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債務,而甲○○則積欠張偉倫599萬5,000元之債務,張偉倫遂將渠對甲○○之599萬5,000元債權轉讓予乙○○,以供抵償渠對 許文洋 之債務。嗣許文洋先託由張偉倫於103年2月24日17時45分許,約同甲○○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微風廣場(下稱微風廣場)見面,張偉倫並於當面通知甲○○上開599萬5,000元債權移轉之情事後離去,許文洋則分別聯繫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升 」及綽號「燒餅」之成年男子先後到達微風廣場後,由乙○○向甲○○索討上開
599萬5,000元之債務未果,遂夥同戊○○、「阿升」及「燒餅」,共同基於恐嚇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當場由綽號「燒餅」之人徒手接續毆打甲○○之臉部及頭部數次,且恫稱:若不還錢就要讓甲○○死云云,以此加害甲○○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生命、身體之安全,並致甲○○無力抵抗,只得聽任乙○○、戊○○等4人指示行事,而遭渠等以此強暴方式剝奪行動自由,搭乘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85度C咖啡店,並被迫致電向親友籌錢,迨甲○○籌錢無著而向乙○○等人稱:並沒有錢還,只有爛命一條,乾脆將伊拖去北宜公路埋掉好了等語,乙○○及戊○○等4人遂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指示甲○○再度乘坐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由「阿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眾人,由新北市○○區○○○路往宜蘭方向行駛,至宜蘭縣○○鄉○○○○○道○號高速公路返回臺北市區,在往返臺北市及宜蘭縣之車程途中,許文洋、戊○○、「阿升」及「燒餅」復共同接續前揭之犯意聯絡,由「燒餅」徒手毆打甲○○頭部、眼睛,復以電擊棒電擊甲○○身體,並要求甲○○打電話籌錢,並向甲○○恫稱:有無遺言要交代云云,以此加害甲○○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生命、身體之安全,並因乙○○、戊○○等4人於甲○○在車內撥打電話籌錢過程中,得知甲○○尚在經營公司,遂驅車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公司(詳細公司地址及名稱均詳卷)查看,又於同日晚間11時05分許,由「阿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眾人至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四季旅店,並在上址旅店A19號房內,由「燒餅」接續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腦震盪、臉開發性傷口、眼除外之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身體傷害(乙○○及戊○○所涉共同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渠等之本案傷害告訴,詳下述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嗣因甲○○之妻丙○○致電甲○○,甲○○於電話中央求丙○○籌錢,丙○○遂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由員警撥打甲○○電話與許文洋、戊○○等人取得聯繫,於電話中復要求乙○○、戊○○等人將甲○○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下稱大同派出所)協商債務,戊○○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眾人前往大同派出所,途經臺北市○○○路及林森北路口,「燒餅」即先行下車離去,至上開派出所後,則由乙○○及戊○○陪同甲○○進入大同派出所,「阿升」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並由乙○○提出借據1紙、本票3張(票據號碼:
480586,票據金額:599萬5,000元;票據號碼:480587,票據金額:40萬元;票據號碼:480588,票據金額:40萬元)供警方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及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被告乙○○及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則被告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158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犯)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乙○○及戊○○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乙○○及戊○○對上開卷證,均表示對於所有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及戊○○固坦承係由乙○○邀集戊○○、「阿升」及「燒餅」3人前往案發現場,而告訴人甲○○於上開時間、地點,迭次遭「燒餅」以上揭方式傷害及恐嚇,眾人並一同驅車前往上揭各處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均辯稱:我們沒有出手傷害及出言恐嚇告訴人甲○○,甚至還有阻止「燒餅」傷害告訴人甲○○,並且購買衣物供告訴人甲○○更換血衣,也沒有強押告訴人甲○○上車,告訴人甲○○都是自願跟我們上車,告訴人甲○○也沒有說他要走,我們也有送告訴人甲○○去大同派出所商量債務云云,被告戊○○復辯稱:被告乙○○跟我借車,因為我不放心車子交給他,所以當天我也全程跟著走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受讓張偉倫對告訴人甲○○之債權,被告乙○○遂要求張偉倫邀告訴人甲○○至微風廣場, 張瑋倫 於上開時間,邀約告訴人甲○○到場後,告知告訴人甲○○上開債權轉讓情事後隨即離去,被告乙○○邀及被告戊○○、「阿升」、「燒餅」到場,向告訴人甲○○索債未果,由「燒餅」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甲○○,並分由被告戊○○或「阿升」駕車搭載眾人前往上開各地等情,均為被告乙○○及戊○○所不否認,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6673號卷一【下稱103偵6673卷一】第12至15頁、第63至65頁、本院卷一第93至104頁)、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103偵6673卷一第16至17頁、本院卷一第104至107頁)在卷可按,另有85度C及四季旅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甲○○傷勢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借據1張、本票3張、對於電話號碼查詢單、電話(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查詢單各1份、公路電子閘門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103偵6673卷一第22至23頁、第26至29頁、第30至31頁、103年度偵字第6673號卷二【下稱103偵6673卷二】第24至29頁、第32至78頁、本院卷一第82頁),足認被告乙○○受讓張偉倫對告訴人甲○○之債權後,確有糾集被告戊○○、「阿升」、「燒餅」至微風廣場,因告訴人無力還債,「燒餅」遂毆打及電擊告訴人甲○○成傷,被告戊○○及「阿升」則分別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眾人至上開各地等情無訛。
(二)被告乙○○及戊○○固否認案發時間、地點在場無人向告訴人甲○○口出上揭恐嚇言詞,告訴人甲○○也是自願上車與被告乙○○、戊○○等4人前往上開各地云云,但查: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103年2月24日下午我接到張偉倫的電話,張偉倫表示有工程要讓我做,叫我16時30分到臺北市微風廣場等他,我開車依約前往,到現場後張偉倫就把我之前的3張本票及1張借據拿給4名年輕人後就走了,該4名年輕人向我表示張偉倫有欠他們公司錢,所以要向我收帳,我就說我沒有錢還,當場有一名年輕人「燒餅」就以徒手毆打我右眼附近,之後又表示要換個地方講如何還錢,要我上他們的車,之後把我載到民生東路與吉林路附近的85度C,要我下車喝咖啡,此時我表示我沒有錢還,不然你們把我埋掉好了,話說完該四名男子又把我帶上車,帶我往北宜的方向,在車上又繼續毆打我及以電擊棒電我的頭頂、右手、胸口,在車上我接到我太太丙○○的電話,我太太電話中一直問我被誰帶走且帶到何處,我都不敢回答。車子一直開到宜蘭礁溪後又走雪隧返回臺北,開到民生東路的四季旅館A19號房,我進到房間後,又接到我太太的電話,我太太說他現在正在報案,並有警方要求把我載回派出所協商債務問題,4名男子就把我帶上車開往大同派出所,途中行經民生東路及林森北路口時,毆打我的「燒餅」就先下車,之後就繼續把我載到大同派出所,其中被告乙○○、戊○○陪我進派出所,「阿升」就把車子開走了等語(見103偵6673卷一第
12至13頁);復於偵查中證述:張偉倫說有一個工程叫我去估價,張偉倫跟我約103年2月24日,在微風廣場碰面,所以我依約前往,我先到場,接著張偉倫到場,之後就有3個年輕人分別坐在我旁邊,當時張偉倫就把3張本票拿給其中1個年輕人即被告乙○○,並對被告乙○○說你們處理就好了,之後張偉倫就離開,其中被告乙○○說張偉倫欠他們錢,他要我將欠張偉倫的錢還給他們,我說我現在沒有錢,之後「燒餅」就開始不斷毆打我的頭,他們一直叫我要還錢,還有說如果不還錢就要讓我死,我們最後有離開,因為被告乙○○說要換地方,接著我跟那三個年輕人就前往市○○道搭一台ESCAPE休旅車,休旅車上面有一位駕駛,我就被押入休旅車內,之後我一路都被毆打,然後他們駕車前往吉林路的85度C,我們下車在85度
C內坐,他們一直催促我要我打電話想辦法籌錢,我跟他們說我現在就是沒有錢,要不然把我載到北宜公路埋掉(原載「他們恐嚇說要把我到北宜公路埋掉」應為「要不然把我載到北宜公路埋掉」,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證人甲○○之審理筆錄,茲予更正),我還是跟他們說我沒有錢,之後他們就真的駕車前往北宜公路,在路上我的頭、眼睛不斷被毆打且被電擊棒電擊,「燒餅」不斷毆打我,在北宜公路上有停車,在車上他們不斷要我還錢,且不斷要我打電話籌錢,還問我說有無遺言要交代,我當時很害怕,到礁溪的加油站加油時,因為當時我身上都是血,所以他們就買一件內衣讓我換,血衣及我放在血衣裡的身份證也都被他們在中途丟棄,之後他們有帶我回臺北,他們是拿我的舊的身份證去四季飯店登記開房間,當時有兩個人前往櫃臺登記,另外兩個人分別押著我,不讓我有任何行動,之後我被他們押入A19號房,在房間內他們不斷要我打電話叫我太太丙○○借錢,我太太丙○○在電話說她已經到大同派出所,請他們到大同派出所協商債務,之後他們就把我載到大同派出所,其中有一位戴帽子的年輕人就中途離開,只有被告乙○○、戊○○到派出所等語(見10
3偵6673卷一第63至65頁),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張偉倫說有一個工程案要介紹給我,所以我們就約在微風廣場見面,我不疑有他獨自赴約,我先到微風廣場,等了差不多10幾分鐘,張偉倫才出現,張偉倫是一個人來的,張偉倫出現後隔差不多半分鐘,被告乙○○及戊○○就出現了,然後張偉倫沒有說什麼話,張偉倫就把一堆資料丟給被告乙○○,被告乙○○說張偉倫有欠他錢,叫我把欠張偉倫的錢直接改還給被告乙○○,有一個戴口罩及帽子的年輕人(即「燒餅」)就打我的臉部、頭部好幾下,我沒有逃跑、反抗,就坐在那邊一直挨打,後來他們就把我包圍、押到車上,他們叫我上車趕快打電話跟家裡要錢,不然我今天晚上就不能回去,所以我只好跟他們去車上,我坐到副駕駛座上,他們開到松山火車站短暫停留,這裡我沒有下車,又到臺北市○○區○○路上的85度C咖啡店,他們叫我趕快打電話籌錢,但我借不到錢,我跟他們說:「我真的籌不到錢,不然你們乾脆把我載到北宜公路埋掉好了」,他們就把我載到北宜公路去,我坐在後座中間,右邊是「燒餅」,左邊是被告乙○○,一路上「燒餅」一直打我,還用電擊棒電我的頭,開到北宜公路礁溪後,因為我滿臉是血,所以他們就折回臺北在7-11統一便利商店買衣服給我換,我在車上就換衣服了,但是他們又載我到臺北民生東路四季旅館,因為他們叫我在旅館繼續打電話籌錢,到旅館時,「燒餅」他用手摟著我的肩膀叫我一起走進去,我不想跟他們進旅館,但我沒有跟他們說我不願意,想離開,因為我如果說了會被打,我也沒有求救,因為他們押著我,我無法求救,他們雖然沒有任何人押住你的手腳,而且都是我自己走進去的,但是我不敢跑,我太太丙○○有一直打給我,我也有一直打給她,而且我一開始跟我太太講電話的時候我就有跟她講我被人帶走了,我叫她趕快幫我籌錢,要不然我不能回家,只有「燒餅」打我而已,他們跟我說什麼我記不得了,被告乙○○、戊○○全程都在,他們有阻止「燒餅」打我,我也忘記被告乙○○、戊○○或「燒餅」、另1個年輕人,有沒有講「沒有還錢就不讓你回家」之外讓我害怕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4頁)。
2.證人丙○○則於警詢中證述:我是案發當日下午6點多要叫我先生來接我下班,但是我打給他的時候,他說他被不明男子帶走,但是我問他為何被帶走、他不敢回答被誰帶走,被帶到何處也不敢回答,我先生於000年3、4月份的時候有向一名男子「張偉倫」借款二次,前後共借款本金新臺幣300萬元整,但是目前再加上利息共欠對方新台幣500多萬元,案發當日晚上9時許,有打電話給我先生,但是由一位不明男子接聽電話,他說要我先去借新台幣
200萬元還債,才能放我先生回來等語(見103偵6673卷一第16至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先生甲○○要出門的時候跟我說他要跟張偉倫去看工地,到傍晚我打電話給我先生說「怎麼看這麼久還沒回來」,他都不敢說,他只叫我趕快去借錢,我一直問他,他就說「妳先去借錢再說」,後來我打好幾通電話之後,我一直問他,他也沒有說他怎麼樣,就是講話支支吾吾不敢講,我問他到底在那裡,他就說「妳趕快去借錢就對了,我在這邊不能回去」,後來我當日晚上7點多就去大同派出所報案,我告訴警員說我先生應該是被擄走了,那時在警局有陌生男子用他的電話打給我問我「錢準備好沒有」,又說「沒有籌到錢,今天他(指被害人甲○○)就不能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7頁)。
3.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雖聽從被告乙○○、戊○○或「燒餅」、「阿升」指示而自行上車,前往上開各地,然衡情常人遭不明人士暴力毆擊並出言恐嚇後,必然內心恐懼不安,莫不渴求逃離現場,難有閒情逸致與動手傷害即出言恫嚇者一同乘車用餐、出游或至旅店休憩,證人甲○○於微風廣場遭「燒餅」毆打後,劇痛難當,驚懼之下,顯已無法拒絕被告乙○○等人要求渠上車前往上開各地之指示,僅得服從被告乙○○、戊○○或「燒餅」、「阿升」等人之指令,且被告乙○○、戊○○或「燒餅」、「阿升」人多勢眾,證人甲○○孤身一人,遭乙○○、戊○○或「燒餅」、「阿升」包圍控制之下,亦難以輕易脫逃離去,是證人甲○○於遭「燒餅」於微風廣場毆打之時起,已置於被告乙○○、戊○○或「燒餅」、「阿升」等人之實力支配之下,而遭剝奪行動自由無訛,況證人甲○○自始自終均向被告乙○○、戊○○或「燒餅」、「阿升」坦言無力還款,被告乙○○、戊○○或「燒餅」、「阿升」明知此情,仍限制證人甲○○自由而令其以電話籌款,且證人甲○○無奈之下告知:沒有錢還,乾脆將伊拖去北宜公路埋等語後,隨即驅車搭載證人甲○○前往北宜公路,當非與證人甲○○乘車遊歷,而有藉此威嚇證人甲○○還款之意,再者,證人甲○○因遭「燒餅」毆打、電擊後,血染所著衣物,被告乙○○、戊○○或「燒餅」、「阿升」即於途中之統一便利商店購買內衣供證人甲○○換穿,故證人甲○○亦非前往四季旅店休憩或換衣,而係受被告乙○○、戊○○或「燒餅」、「阿升」所迫而前往四季旅店內繼續籌款,證人丙○○亦於偵審中均證稱證人甲○○籌款無果即無法返家等語,證人丙○○亦因此而報警處理, 益徵 案發當時證人甲○○情況危及,深令家人擔憂,故被告乙○○、戊○○或「燒餅」、「阿升」對證人甲○○顯非出於已意而隨其等前往上開各地等情,當有所認識,卻仍未任渠自行離去,當有剝奪證人甲○○行動自由之犯行無訛,被告乙○○及戊○○徒以證人甲○○聽從其等指示自行上車,辯稱證人甲○○係自願跟隨其等前往各地云云,顯係矯卸之詞,自難憑採。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言忘記被告乙○○、戊○○或「燒餅」、「阿升」有無口出如上開恐嚇言詞,然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時間為103年3月19日,距案發當日未滿1月,而於本院審理時之日期則為104年3月23日,與案發當日相隔
1年以上,矧之證人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淡忘,自應以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之證人甲○○偵查中所述為據,且被告乙○○及戊○○均否認口出上開恐嚇言詞,然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燒餅」當時講話是不好聽,我是有聽到要給甲○○死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而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全程主要跟我談話,毆打我的人都是帶口罩、帽子之人(即「燒餅」)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正反面),是「燒餅」確有於案發當時,因向證人甲○○討債未果,而口出上開恐嚇言詞無誤。
(三)被告乙○○、戊○○固均否認與「燒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以共同利害關係參與謀議,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乃互相利用對方行為以完成犯罪者,因而雖未參與他方之實施行為,但若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等有所計劃而促成犯罪之實現者,仍不失為共同正犯,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其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及戊○○雖未為傷害及恐嚇證人甲○○之行為,然被告乙○○及戊○○復全程參與剝奪證人甲○○之行動自由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乙○○聯繫或帶同被告戊○○、「阿升」、「燒餅」前往微風廣場,糾集眾人,再由「燒餅」傷害及恐嚇證人甲○○,而「燒餅」與證人甲○○素不相識,並無仇怨,亦非債主,何以動手毆打、電擊證人甲○○並口出上開恐嚇言詞?是「燒餅」所為之傷害及恐嚇犯行,均係為被告乙○○之利益,再衡諸被告乙○○、戊○○、「燒餅」、「阿升」為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以及「燒餅」所為之傷害及恐嚇犯行之犯罪目的,均係為向證人甲○○索討債務,衡情暴力討債集團除以暴力、脅迫、恐嚇債務人之外,苟共犯中某人假扮白臉突破債務人心房,循循誘導證人甲○○還款以解脫當前困境,亦屬實務常見之暴力討債集團犯罪分工模式,觀諸被告乙○○、戊○○、「燒餅」、「阿升」本案犯罪分工模式,亦有異曲同工之處,況被告乙○○、戊○○若真有解救證人甲○○之意,被告乙○○身為事主,自可於「燒餅」在微風廣場傷害及恐嚇證人甲○○時,馬上任令證人甲○○離去,被告戊○○亦可當場報警,並立即帶同證人甲○○離開現場,而被告乙○○及戊○○卻捨此正道而不為,不僅參與妨害證人甲○○之自由,更由「燒餅」全程毆打、電擊、恐嚇證人甲○○,足認被告乙○○及戊○○口頭勸阻「燒餅」僅係假扮白臉誤導證人甲○○,以達成討債目的,職是,本件係依不同人員之組合,分工互補合作,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乙○○、戊○○、「燒餅」、「阿升」之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戊○○口頭勸阻「燒餅」,以及遂行本案犯行之後,因知證人丙○○已然報警處哩,始被動應警方電話中之要求而陪同證人甲○○前往大同派出所協商債務,均無解於其等共犯本案妨害自由、恐嚇之罪責。末查,被告戊○○受邀開車前往微風廣場,全程參與妨害自由之犯行,目睹「燒餅」不斷毆打及恐嚇告訴人甲○○,僅口頭阻止而無任何實質行動,縱被告戊○○與「阿升」、「燒餅」間互不認識,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本案行為過程及結果,被告
2人及「燒餅」、「阿升」,雖係由「燒餅」傷害及恐嚇證人甲○○而達成遂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惟其等亦有藉傷害及恐嚇行為而遂行迫使證人甲○○籌款還債之犯罪目的,仍應認被告2人及「燒餅」、「阿升」另有恐嚇、傷害之犯意聯絡(傷害部分詳後述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而非僅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是被告2人所犯上開二罪,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應被告2人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三)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升」、「燒餅」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及戊○○僅因被告乙○○與證人甲○○之債務糾紛,竟不思以正途請求返還欠款,而夥同「燒餅」以前揭暴力、恐嚇手段傷害證人甲○○,並與「燒餅」、「阿升」共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致證人甲○○所受傷勢非輕,被告乙○○、戊○○與「燒餅」、「阿升」之所為,令證人甲○○內心深感恐懼,身心受創非微,顯然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實值非難,且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令參酌本案之犯罪分工、行為模式,被告乙○○雖未出手毆打或出言恐嚇證人甲○○,但其身為事主,集結眾人,顯係居於犯罪之主導地位;被告戊○○僅係受被告乙○○指示而開車前往,全程在場,然未動手毆打或出言恐嚇證人甲○○,參與程度自較被告許文洋或「燒餅」為低,惟念其等業與證人甲○○達成和解,並以抵銷證人甲○○債務之方式,履行和解時所承諾之200萬元賠償金,有試行調解方案書、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
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2頁、第114至115頁、第
116頁、第118頁),兼衡被告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整合行銷,月收入10萬元至3萬元不等,已婚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未婚,與父母同住,尚無子女,每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扣案借據1張、本票3張,乃證人甲○○因急需款項,作為向張瑋倫借款之擔保,嗣經張偉倫移轉債權予被告許文洋後而交由被告許文洋持有,然與被告許文洋、戊○○與「燒餅」、「阿升」共犯本案恐嚇及妨害自由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戊○○於前開事實欄所載與「阿升」、「燒餅」有共同傷害告訴人甲○○之犯意聯絡,並由「燒餅」接續多次徒手毆打及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甲○○之行為,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於104年4月9日與被告乙○○、戊○○和解,嗣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試行調解方案書、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
2至116頁),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對被告乙○○、戊○○撤回傷害告訴,被告二人所涉此部分傷害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因此部分所涉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認定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莊佩頴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