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9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珮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
104年度簡字第25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8712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7489號、第2226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珮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珮珊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月27日前不久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以及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如附表1至10之 李謙 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蔡珮珊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即為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林淑芬、宋碧芸、洪慶傑、 陳維莛 、 江志雲 及 黃傑良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同署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移送臺灣彰化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珮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珮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伊有搬家過,所以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和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可能是在搬家過程中遺失,並沒有任何直接之證據證明其有將提款卡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分別係於101年7月6
日、102年4月11日申請開立並領得提款卡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712號卷【下稱偵8712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33頁至同頁反面、同署
104年度偵字第11547號卷【下稱偵11547卷】第5頁反面、第7頁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60號卷【下稱偵5760卷】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第70頁),並有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迄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開戶資料、開戶迄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1547卷第12頁、偵8712卷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2頁、第65頁)。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謙、 黃憶霞 、林淑芬、宋碧芸、洪慶傑、陳維莛、黃傑良及被害人 李信孟 、 余佳昀 於警詢中證述詳盡(見偵8712卷第6頁至同頁反面、偵1154
7卷第22頁至同頁反面、第36頁至第37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18頁至第119頁、偵5760卷第17頁至同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李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摺內頁明細各1份(見偵8712卷第5頁、第7頁至第11頁)、告訴人黃憶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份(見偵11547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告訴人林淑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11547卷第42頁至第45頁)、告訴人宋碧芸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11547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3頁)、被害人 李信孟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列印資料各1份、Line對話翻拍畫面11張(見偵11547卷第71頁至第76頁)、被害人余佳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各1份、Line對話翻拍畫面14張(見偵11547卷第79頁、第82頁至第99頁)、告訴人洪慶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Line對話翻拍畫面6張、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份(見偵11547卷第110頁至第11
7頁)、告訴人陳維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Line對話翻拍畫面6張(見偵11547卷第126頁至第134頁)、告訴人江志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明細查詢各1紙、Line對話翻拍畫面14張(見偵11547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49頁反面至第157頁)、告訴人黃傑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見偵5760卷第23頁、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5頁、第65頁),足認前揭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確係遭詐欺集團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或玉山銀行帳戶內,是以被告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係已落於詐欺集團掌握中用以獲取被害人被騙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第一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可能係在搬
家過程中遺失云云,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係保管帳戶內所有金錢之重要憑藉,一般人均會妥善保存,以免遭他人不法利用,搬家過程中更應會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物品予以整理收納至新家後再重新歸位。查本案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供稱前開第一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均係為辦理薪資轉帳而申設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被告有相當之工作經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亦應當知悉保管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品之重要性,然其卻供稱上開帳戶提款卡伊都隨便放在家中,不確定有無放在一起云云,已有可疑。再者,依被告供稱除提款卡遺失外,無其他東西遺失,住處亦未曾失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則以被告家中無其他財產損失之情況,當可排除被告前開帳戶提款卡遭人竊取之可能性,則何以搬家過程中被告僅獨獨遺失前開帳戶之提款卡,顯非合理。復其於104年2月25日警詢時陳稱:伊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已於1至2年前開戶後不久就遺失,當時沒有掛失,因為戶頭裡面沒錢所以不在意云云(見偵8712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於104年4月20日偵查中改稱:伊發現遺失是因為第一銀行打電話通知伊告知該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之後
104年2月25日做警詢筆錄的前幾天,警察有打電話通知伊,伊才知道伊帳戶被拿去做詐騙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足見其就何時知悉提款卡遺失之時點,顯然有前後陳述歧異之瑕疵,是其辯稱提款卡遺失云云之辯解,尚難盡信。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伊沒有將提款卡密碼
寫在紙上,也沒有將密碼洩漏給別人,伊前開帳戶提款卡的密碼均相同,都是排列數字再加上自己的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71頁)。則見被告第一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苟若係單獨遺失,以被告所述其所設定之密碼,除自己之生日數字外尚夾雜其他與生日無關之數字排列,在多種排列組合情況下,該密碼並非第三人可得輕易探知或猜測,亦與被告是否曾遺失過身分證件無關,偶然拾獲提款卡之人實無從準確探知該密碼為何,自難加以利用。惟本案詐欺集團竟可知悉被告第一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將該帳戶挪作己用,衡情應係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否則他人當無從恰巧拾得被告遺失之提款卡,並可同時探知密碼為何,更遑論將之作為詐騙手法之匯款帳戶以順利提領詐騙款項。又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印鑑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於104年1月27日將被詐騙款項匯入被告第一銀行或玉山銀行帳戶後,隨即於同日不久許遭人提領殆盡,足徵該詐欺集團於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時,實有把握前開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則詐欺集團顯非係偶然拾得被告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透過被告交付使用無疑。
㈣另參以時下之詐欺集團,其等手法無非係盡可能蒐集多個人
頭帳戶,並於取得該等人頭帳戶後,儘速使用該等帳戶取得詐騙款項,而於短期內使用完畢,以降低持有人頭帳戶期間招來之查緝可能性,並避免列為警示帳戶後難以提領詐得款項之風險,衡情實無長期保有人頭帳戶不予立即用於取得詐得款項之實益與必要,此亦屬自明之理。復觀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65頁),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均係於104年
1月27日匯入前開帳戶內,而於同日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前開帳戶均係在同日為詐欺集團所使用,再參以前述詐欺集團儘速使用人頭帳戶之犯罪模式,可徵詐騙集團應係在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取得被告第一銀行及玉山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用於領取詐騙款項,換言之,被告亦應係同時或在接續時間內交付上前開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而非偶然遺失無訛。
㈤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
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他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他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詎被告竟恣意將其第一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未見其事後有採取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辯稱係搬家過程中遺失提款卡云云,惟就
何時知悉遺失時點,除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瑕疵外,其對詐欺集團成員何以能取得其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取得詐騙款項乙節,迄未能為合理交代,其上開辯解亦與客觀上詐欺集團確實於同日掌握其前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作為詐騙工具之情事不合,自難憑採,雖依現有事證,未能查得被告係透過何種方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然其有交付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請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轉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之,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
1、5至10中所列之詐騙方式固屬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依卷內現行事證,僅足稽被告對其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有助於他人如詐欺集團從事不法犯行有所認識,未能足徵被告對詐欺集團將以上開加重方式遂行在其預見範圍內,復本案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成員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或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狀,尚難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各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併此說明。㈡又被告於同時或係密切接近之時間交付第一銀行及玉山銀行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核屬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7489號併辦意旨書聲請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9部分),以及同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2265號併辦意旨書聲請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6至8、10部分),其中關於附表編號1告訴人李謙部分,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屬同一犯罪事實,其餘聲請併辦部分則如前述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同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7489號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林淑芬部分,顯然漏載告訴人林淑芬於104年1月27日19時18分許亦有匯款1萬6,948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款項之事實,此有告訴人林淑芬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紙及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可參(見偵11547卷第43頁、本院卷第65頁),此部分自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並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犯行提供助力,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李謙部分,對於詐欺集
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原審未及就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之部分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10部分)一併審認,尚有未合。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第一銀行及玉山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害,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為洗衣店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元,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黃湘瑩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或│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匯入帳戶││號│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李謙於104年1月25日,上網│104年1月27│2萬元│第一銀行│││李謙│瀏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時,│日13時許31分││帳戶││││見到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販售│許││││││APPLEMACBOOKPRORETINA│││││││13吋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致李謙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2│被害人│黃憶霞於104年1月27日18時│104年1月27日│2萬9,989元│玉山銀行│││黃憶霞│23分許,接獲自稱奇摩網站│19時44分許││帳戶││││賣家及聯合帳戶中心行員之│││││││人來電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為更正云云,致│││││││黃憶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內。││││├─┼────┼────────────┼──────┼─────┼────┤│3│告訴人│林淑芬於104年1月27日18時│104年1月27日│2萬9,989元│玉山銀行│││林淑芬│30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第│18時39分許││帳戶││││一橫街115號居所,接獲自├──────┼─────┤││││稱拍賣網站賣家之人來電佯│104年1月27日│1萬3,012元│││││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18時46分許││││││定錯誤,須支付保證金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104年1月27日│1萬6,948元│││││林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19時18分許││││││匯款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內。││││├─┼────┼────────────┼──────┼─────┼────┤│4│告訴人│宋碧芸於104年1月27日18時│104年1月27日│2萬9,989元│玉山銀行│││宋碧芸│30分許,接獲自稱合作金庫│19時2分許││帳戶││││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為更│││││││正云云,致宋碧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內。││││├─┼────┼────────────┼──────┼─────┼────┤│5│被害人│李信孟於104年1月27日18時│104年1月27日│8,000元│玉山銀行│││李信孟│30分許,瀏覽雅虎奇摩拍賣│19時36分許││帳戶││││網站時,見到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販售江蕙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李信孟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內│││││││。││││├─┼────┼────────────┼──────┼─────┼────┤│6│被害人│余佳昀於104年1月25日15時│104年1月27日│2萬8,000元│第一銀行│││余佳昀│26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和平│14時40分許││帳戶││││街119之3號2樓之6居所,上│││││││網瀏覽露天拍賣網站時,見│││││││到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販售電│││││││冰箱及洗衣機之不實訊息,│││││││致余佳昀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7│告訴人│洪慶傑於104年1月27日12時│104年1月27日│2萬6,030元│第一銀行│││洪慶傑│許,在新北市○○區○○路│16時33分許││帳戶││││192號6樓工作處,上網瀏覽│││││││雅虎奇摩服務網站時,見到│││││││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販售機票│││││││之不實訊息,致洪慶傑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8│告訴人│陳維莛於104年1月27日,上│104年1月27日│9,600元│第一銀行│││陳維莛│網瀏覽露天拍賣網站時,見│13時55分許││帳戶││││到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販售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陳維莛│││││││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9│告訴人│江志雲於104年1月27日前某│104年1月27日│7,500元│第一銀行│││江志雲│日時,上網瀏覽露天拍賣網│15時15分許││帳戶││││站時,見到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販售洗衣機之不實訊息,│││││││致江志雲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10│告訴人│黃傑良於104年1月27日,上│104年1月27日│1,380元│第一銀行│││黃傑良│網瀏覽露天拍賣網站時,見│14時30分許││帳戶││││到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販售泡│││││││腳機之不實訊息,致黃傑良│││││││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