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7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72號原告 許智涵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4年7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
0、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而由被告以民國104年7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衡以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許智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4年2月18日2時54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環路口(臺65線橋下)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並行經新泰路502巷口又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發現目睹,予以攔停稽查後,復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4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4年3月17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第60條第1項規定、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等規定,以104年7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上三裁決,下統稱原處分)依序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當時機車行經道路上未發現前方有警察攔停的動作或者口令,也沒聽到後方是否有警笛聲音,甚至沒看到警車開至於原告車旁邊或者前方取締,為何構成不服攔停,請求法官能將此處分重新評估。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款前段、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三)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又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裁罰機關就此行政罰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有上開行政罰法之適用。申言之,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單一行為情形不同(行政罰法第24條參照),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且按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舉發、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駕駛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復於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處闖紅燈,遂予以攔停稽查,惟該車駕駛人不聽指揮逕自駛離,故執勤員警依其行為依法製單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明確,此有採證光碟、採證光碟擷取說明圖片在卷可稽。核此原告上述違規行為,應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以評價而併予處罰甚明。又駕駛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本即應遵守交通警察之指揮,倘駕駛人均得以不理會交通警察之指揮作為規避處罰之詞,欲令交通警員如何執法,以維持道路交通秩序及保障用路人安全之職權、職責;況縱令駕駛人並非故意規避警員之攔停,顯然亦具有過失,自難解免其應受裁罰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單方所執之詞,尚乏依據,自不可取。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三)又按標線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揭明此旨。且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之情況下,尚不得以任何時段、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線之設置,徒憑個人意思自行認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從確保。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4月1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分局104年8月1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3月17日申訴書、採證光碟、採證光碟擷取說明圖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4年2月18日2時54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環路口(臺65線橋下)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並行經新泰路502巷口又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發現目睹,予以攔停稽查後,復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45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應處罰鍰9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核上揭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53條第1項,係以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為不同罰鍰標準;另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則以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作不同罰鍰標準,其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4年2月18日2時54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環路口(臺65線橋下)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並行經新泰路502巷口又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發現目睹,予以攔停稽查後,復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遭警方逕行舉發,經原告申訴不服舉發,惟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第60條第1項規定、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9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4月1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分局104年8月1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3月17日申訴書、採證光碟、採證光碟擷取說明圖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1頁、第43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47頁、第48頁、第7頁至第8頁、第4頁至第6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當時機車行經道路上未發現前方有警察攔停的動作或者口令,也沒聽到後方是否有警笛聲,甚至沒看到警車開至本人車旁邊取締,為何構成不服攔停云云。惟查:
1.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4月1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及該分局104年8月1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均記載:「本案舉發員警陳述當時舉發過程略以:為員警擔服巡邏勤務,在104年2月18日2時54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在中環路口(台65線橋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行為一),並行經新泰路在新泰路502巷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處闖紅燈左轉(違規行為二),經員警攔停卻不服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三)等違規事實,因當場已不能及不宜攔截製單舉發,遂分別予以逕行舉發(單號: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由此可見舉發員警於104年2月18日2時54分,在執行巡邏勤務之過程中,發現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先在新北市○○區○○路與中環路口之台65線橋下處,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旋即又發現該系爭機車在新北市○○區○○路○○○巷口處紅燈左轉,乃將之攔停,然該系爭機車卻未停下車輛接受稽查,反而加速逃逸,舉發員警遂掣單逕行舉發該系爭機車之車主即本件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闖紅燈及不服稽查逃逸之三項違規行為,此亦核與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所附之採證光碟擷取說明圖片所示等情相符,並有採證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而原告復對系爭機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闖紅燈等二項違規行為亦不予爭執。準此,自已足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4年2月18日
2時54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環路口(臺65線橋下)時,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及嗣後行經新泰路502巷口又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2.至於系爭機車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部分,原告則主張舉發當時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道路上並未發現有警察攔停的動作、口令,也無聽見後方有警笛聲,或警車行駛至其車旁取締云云。惟本院觀諸卷附採證光碟,並擷取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16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6頁)。依採證照片編號1所示,可知舉發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前行駛,而本件系爭機車即行駛在該警用機車同一方向之右前方道路上等情;依採證照片編號2所示,可知舉發員警持續前往前駛並逼近系爭機車之左側,此由斯時該系爭機車出現在採證照片編號2之右側邊緣處即可清楚知悉;依採證照片編號3所示,可知此時畫面內已未看見系爭機車,而舉發員警仍騎乘系爭機車沿新泰路直行並超越系爭機車等情;依採證照片編號
4所示,可知舉發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於台65線橋下第一個路口號誌燈為黃燈時超越停止線後,此時系爭機車即從警用機車之右側竄出,並加速超越警用機車等情;依採證照片編號5所示,可知舉發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跟隨在系爭機車之後,並按喇叭示意系爭機車停下等情等情;依採證照片編號6所示,可知系爭機車在舉發員警按喇叭示意停車時,其仍未減速停下反而加速往前行駛等情;依採證照片編號7所示,可知系爭機車逐漸靠左往前行駛,並且其車輪已壓在黃雙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上,而舉發員警仍騎乘警用機車跟隨在系爭機車之後方,此時觀諸採證照片亦可見在台65線橋下路段之第二個路口即新泰路502號巷口之號誌燈已轉變為紅燈禁止車輛通行之狀態等情;依採證照片編號8所示,可知系爭機車已跨越黃雙實線行駛在新泰路之對向來車道,斯時舉發員警持續尾隨系爭機車後方行駛,並按數次喇叭示意系爭機車停下等情;依採證照片編號9至編號12所示,可知系爭機車在新泰路502號巷口之號誌燈為紅燈禁止車輛通行時,猶仍不顧舉發員警示意其停車之狀況下,仍逕自往前直行超越停止線後並立刻左轉行駛,此際舉發員警又再次隨同系爭機車紅燈左轉進入巷道等情;依採證照片編號13所示,可知舉發員警在系爭機車後方一路跟隨,未見該系爭機車有減速停車之情;依採證照片編號14至編號16所示,可知系爭機車左轉進入巷道後,舉發員警即失去該系爭機車之蹤跡,嗣後四處在巷道間穿梭找尋仍未見系爭機車等情。從而,本院依上開採證光碟及照片所示之說明可知,系爭機車於舉發當時行駛在新泰路上,不但有跨越黃雙實線行駛對向來車道及紅燈左轉之情節外,並且從採證照片編號2至編號4亦可得知舉發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逼近系爭機車左側到超越系爭機車,隨後系爭機車旋即再從警用機車右側竄出,並超越警用機車,舉發員警乃按喇叭示意其停車等情,參諸此情並觀諸採證照片內僅有舉發員警之警用機車外,亦未見其它車輛尾隨系爭機車之後,如此系爭機車絕無可能不知舉發員警即在其後方行駛之情,況且,隨後系爭機車又有駛入對向來車道及紅燈左轉等違規行為,舉發員警皆一路跟隨其後並連續多次按喇叭示意其停下,然系爭機車不但未減速停車,甚至加速駛入巷道之內,逃避舉發員警之稽查等情,承此而論,益證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除於104年2月18日2時54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環路口(臺65線橋下)時,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並在行經新泰路502巷口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外,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其當時不知員警攔停稽查,非屬事實,尚難採信。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重型機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第60條第1項規定、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罰鍰9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均為無理由,原告之訴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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