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9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肆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文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2行有關被告前科部分均刪除,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7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⒋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
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確定;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⒍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⒎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⒐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7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⒒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⒈至⒋部分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8日;上開⒌至⒏部分嗣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⒐至⒒部分嗣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又上開各該殘刑及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2947公克),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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