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正霖被告李榮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古正霖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榮星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李榮星與古正霖受 劉秉祥 之託,於民國102年11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102年度上易字第863號劉秉祥等涉犯竊盜罪之審理程序中,明知劉秉祥並非於100年3月始與渠等共同犯竊盜案,竟均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古正霖虛偽證述:伊自100年3月以後才認識被告劉秉祥,在此之前並未與劉秉祥一同犯案云云;李榮星則虛偽證稱:渠等3人(即劉秉祥、古正霖、李榮星)乃100年3月以後才一同犯案云云,足以影響法院對於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榮星、古正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古正霖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第55頁、第80頁),及被告李榮星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2第46頁、偵卷3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55頁、第80頁),與證人劉秉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3第91至93頁)互核相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78、8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63號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1第2頁至17頁、第18至38頁、偵卷2第57至7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63號(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78號),被告劉秉祥被訴竊盜等案件中,關於劉秉祥有無與被告古正霖、李榮星於100年3月以前共同竊盜乙節,屬對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古正霖、李榮星就此事項,於該案第二審審理時為虛偽之證述,自有使該案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無訛,縱然該案承審法官依憑被告古正霖、李榮星於該案先前之證述,並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未採信被告古正霖、李榮星前揭虛偽證述內容,亦無礙於被告古正霖、李榮星偽證犯行之成立。
(二)核被告古正霖、李榮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李榮星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在卷可查,被告李榮星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偽證罪責,仍於供前具結後,就上開足以影響審判結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其行為妨害真相發現,及影響司法公信,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渠 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古正霖入監前職業務農、月收入約4至5萬元、離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李榮星入監前職業水電工、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