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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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崇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71號、第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崇元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崇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3年1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05號、第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猶不思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共計2次)。嗣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採尿時間,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崇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反面),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
2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警一卷第7、8、10至13頁;警二卷第7、
10、1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上開2次犯行,施用毒品之時點相隔甚遠,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為 董美憶 ,然犯罪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董美憶販賣毒品與本案被告之犯行,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29日東檢和宇104毒偵371字第18021號函、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4年10月30日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43頁),是被告本案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稱:伊曾配合警方調查董美憶販毒,有警員陳柏森可資為證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反面)。然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縱被告曾供出董美憶,惟偵查機關未因其供述而有所查獲,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紀錄,並因而受刑罰之執行,猶漠視法律之禁制,先後再為本案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僅戕害個人健康至鉅,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粗工(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上開犯行之主文項下沒收;另供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使用之吸食器,業經被告丟棄,未經警扣案(本院卷第41頁),復查無證據證明其仍然存在,衡情業已滅失,且該物品尚有其他用途,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錶2支、金項鍊1條,皆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時間、地點│行為│採尿時間│主文││號│││││├─┼─────┼─────────┼──────┼─────────┤│1│104年6月16│於左列時、地,以將│104年6月17日│陳崇元犯施用第二級│││日22時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9時10分│毒品罪,累犯,處有││├─────┤食器(經警扣案)內││期徒刑陸月,如易科│││被告位於臺│燒烤,吸食所生煙霧││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東縣臺東市│之方式,施用甲基安││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光明路42之│非他命1次。││玻璃球吸食器壹個、│││1號之居所│││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2│104年7月18│於左列時、地,以將│104年7月19日│陳崇元犯施用第二級│││日晚上某時│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10時38分│毒品罪,累犯,處有│││許│食器(用畢已丟棄)││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內燒烤,吸食所生煙││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上開被告居│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元折算壹日。│││所│安非他命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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