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劉佩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劉佩玲前因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04年10月6日入監服刑,執行104年度執助竹字第3253號案件,接續104年執助竹字第3254號案件,懇請合併執行,定應執行刑,祈聲請人早日服刑完畢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由前揭規定觀之,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有請求權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逕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莊宇馨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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