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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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巴凱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巴凱領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巴凱領明知空氣槍為政府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21日(即其表兄 麥正雄 死亡時)後某時,取得其表兄麥正雄遺留之空氣槍1枝後,竟將該槍之擊錘簧、氣芯予以更換,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4年5月10日上午10時5分許,為警搜索時,在其位於臺東縣金峰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內,當場扣得上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巴凱領、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巴凱領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巴凱領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臺東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麥正雄)各1份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鑑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案照片6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7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28頁;偵卷第38頁)在卷可稽,以及空氣槍1把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之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為: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5.978mm、質量0.882公克)最大發射速度為177.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3.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9.5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該局104年6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含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而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
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另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亦經上開鑑定書記載明確,則上開空氣槍1枝,經測試結果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既已遠高於每平方公分20焦耳,堪認該空氣槍確具殺傷力無疑。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空氣槍1支,經鑑驗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49.5焦耳,已逾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每平方公分20焦耳之最低殺傷力標準,此雖有害社會治安,然衡以被告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期間非長,且係在其住處為警查獲,此與將空氣槍攜帶外出或持以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究係有別,況本案並未查獲被告已持前開空氣槍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個人法益造成實質損害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空氣槍為法所不許,且政府查緝甚嚴,竟無視法令而持有之,對社會治安已構成潛在威脅;復考量其持有之槍枝非屬制式槍枝,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制式槍枝相較為低,且被告僅單純持有扣案槍枝,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以該槍枝為其他犯罪行為;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及經濟狀況普通、持有之槍枝僅1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情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斟上情,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避免其再度犯罪,以利將來執行順利及明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末查,扣案之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之規定,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且均具殺傷力,業已認定如前,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楊惠如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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