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5號
原 告 蔡嘉欣
被 告 木易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育守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劉芝光 律師
洪于普 律師
木易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珠 對
訴訟代理人 葉炳宏
木易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退票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
條之1、第32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木易居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已於105年5月19日經台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50
34237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而依其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
,其董事原為 陳珠對 、王得祐、吳育守,此有被告之公司登
記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被告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此亦
據被告 陳明 在卷,則依前開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陳
珠對、王得祐、吳育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
分別為15萬元、15萬元、284,000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
票),詎原告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均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迄今仍不為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就系爭支票債務負給付票款之責。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84,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各退票日即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雖屬真正,惟系爭支票係
被告交付予訴外人 黃朝奎 ,故兩造間並不存在票據債權債務
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條前段、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
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台
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3紙在卷為憑,核與
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而被告雖執上開情詞置辯,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既為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
保支票之支付,被告徒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
即訴外人黃朝奎)間所存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顯
與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法律性質不合,自非可採。從而,原告
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84,000元,及自
如附表所示各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經核為6,390元(第一審
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政良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即利息│付款銀行│
│││(新臺幣)││起算日││
├──┼─────┼─────┼──────┼──────┼──────┤
│1│CEA0000000│150,000元│105年4月10日│105年4月10日│臺灣土地銀行│
││││││北台南分行│
├──┼─────┼─────┼──────┼──────┼──────┤
│2│CEA0000000│150,000元│105年4月20日│105年4月20日│臺灣土地銀行│
││││││北台南分行│
├──┼─────┼─────┼──────┼──────┼──────┤
│3│CEA0000000│284,000元│105年4月25日│105年4月25日│臺灣土地銀行│
││││││北台南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