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494號
原 告 湯宗穎
訴訟代理人 盛秋瑾
被 告 蕭尚娟
訴訟代理人 郭鐘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陸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0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屏東縣○○
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至德和路與南二高橋下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德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對向
車道,2車遂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因而受有左眉撕裂傷3公分
、上唇撕裂傷2公分、左肩及右膝擦挫傷、頭部外傷及輕微
腦震盪等傷害,造成原告無法工作、須搭乘計程車回診,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70元、看
護費1萬5,000元、顏面受傷醫療費3萬元、就醫交通費3,500
元、工作損失3萬元、機車維修費1萬4,830元、精神撫慰金
10萬元,合計19萬5,9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9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是原告就本件受傷與有過失。另被告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
2,570元、就醫交通費3,500元固不爭執,惟原告並未提出看
護費、顏面受傷醫療費及工作損失之相關單據,且原告之傷
勢尚屬輕微,原告精神撫慰金之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本應注意行駛至
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亦沿德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2車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眉撕裂傷3公分、上唇撕裂傷2公分
、左肩及右膝擦挫傷、頭部外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業據
原告提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而原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
至51頁),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過失傷害
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確有過失,洵堪認定。惟依
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
,原告亦有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肇事次因,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
,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當今社會利用交通工具之情形十分
普遍,凡用路人均有遵守交通號誌指示,以降低交通事故發
生之義務,此亦為用路人對其他用路人之合理期待,被告雖
有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卻貿然左轉之過失,然
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與有過失
,本院爰認兩造過失比例為原告70%、被告30%。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因
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2,570元、就醫交通費3,500元:被告對於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並不爭執,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570元、就醫
交通費3,500元,應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1萬5,000元:原告主張看護費每日1,000元,請求
15日1萬5,000元看護費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受他
人看護15日之必要,且依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之
傷勢為左眉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及輕微腦震盪
,則依上開傷勢以觀,原告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自無受人看
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採之。
㈢工作損失3萬元及顏面受傷醫療費3萬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
禍受傷而將來必須支出顏面受傷醫療費用3萬元,及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害3萬元等情,並無提出相關單據或其他可資認
定原告確實受有該等損害或確有將來必須支出該筆醫療費用
之證明以佐其說,且原告亦未提出其於本件車禍後無法工作
之證明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自難遽採。
㈣機車維修費1萬4,83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支
出修繕費用1萬4,830元(工資2,500元、零件1萬2,330元)
,有川太車業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而系爭機車於97年4月出廠,迄至104年5月10日事故發生時
止,已出廠7年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見系爭刑事
案件警卷第18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使用已逾機車耐用年數3年
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機車之修復費
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233元,加計工資2,500元,
共3,733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
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1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依上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
於104年度有薪資所得2萬225元與土地兩筆,財產總額24萬
2,924元;被告104年度有薪資所得9萬7,092元與汽車兩部、
土地及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42萬3,30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置放於本院卷證件存置
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
過、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就傷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應為適當
。
㈥綜上,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2,570元、就醫
交通費3,500元、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3,733元、精神慰撫金
3萬元,共計3萬9,803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
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0分之7,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
10分之3,已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萬7,862
元(計算式:3萬9,803元×0.7=2萬7,862元,元以下4捨5
入)。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7,86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