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3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2322號
原   告  陳政源
訴訟代理人  侯玉真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232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下午
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自103年1月15日起至106年12
月15日止,按月返還8000元,詎料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自
103年1月15日至106年1月15日止,業已積欠36期共計288000
元(8000×36=288000)未清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
理等情。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0元。
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
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
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穎慧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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