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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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34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郭峻昇
被   告  蔡桂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肆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審核後,發給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成立信用卡契
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
行墊款予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
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
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
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
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持信用
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
l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114,205元消費款未付,連
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163,
609元帳款未付。又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揭信用卡
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以,被告應
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
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新光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原告公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
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新光銀行卡友被告
帳單明細附卷為證,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
為1,870元(即裁判費1,770元+公示送達費用100元),應
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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