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39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2393號
原   告 佳耘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慧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
被   告 新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委託契約書第18條規定:「…如因本契約
發生任何訴訟,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委託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而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之本票係上開契約書第13條前段約定:「乙
方於訂約時,需繳交甲方本計畫合約金額30%本票做為履約
保證金…」而簽發之180萬元之本票,亦受前開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
三、茲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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