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278號
原 告 洪挺芳 即翔大模型店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
楊雨錚 律師
被 告 蔡易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乃經營販售模型玩具及相關零件之業者,並於露天拍賣
網站上(網址:http://www.ruten.com.tw/)以copy888之
帳號經營網路購物業務、,而被告則於上開網站以「y8-099
1」為其使用帳號,民國(下同)105年5月12日被告於上開
網站向原告下單購買「高精度LED電壓顯示器─模型改裝─
量測〈T0LEQ72〉」之產品2組,商品總價共計新台幣(下同
)118元,原告於5月14日晚間寄出貨品,嗣被告亦於同年5
月17日至超商付款取貨,兩造交易至此完成,此有露天拍賣
網站之結帳明細可稽。但被告於取貨後明知交易巳經完成,
原告並無棄標之事實,竟仍故意向露天拍賣網站投訴原告棄
標,企圖影響原告之信用及商譽,經原告向網站露天拍賣網
站客服人員提出申訴後,才經認定被告之棄標投訴不成立,
並移除該不實之棄標紀錄。但被告隨後卻又於6月19日於上
開網站之原告評價頁面上,以「搖擺又自以為是的賣家」之
字眼指摘原告,故原告為求維護商譽只得提出訴訟以維權益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明知原告並無棄標之事實,卻仍故意向露天拍賣網站投
訴原告棄標,使原告之拍賣網站增添一筆不實之棄標記錄,
而該筆棄標記錄在未經露天拍賣網站移除前,係不特定之網
路瀏覽者均得於該網站上所共見共聞,因原告為經營網路買
賣之業者,消費者於購買前多會瀏覽其評價頁面以做為是否
交易之參考,網路評價對於網路經營之影響甚鉅,故原告對
於網路之評價亦已苦心經營多年,然被告不實之投訴卻已造
成原告之信用權及商譽權受有嚴重之損害。雖該不實之棄標
紀錄後來經原告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訴成功而予以移除,但此
並無影響被告於投訴後至移除前之期間,該不實紀錄已有對
於原告造成非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⒉再者,被告又於上開網站公開之評價頁面上,指稱原告為「
搖擺又自以為是的賣家」,蓋被告所稱之「搖擺」音讀hiau
-pai,依「教育部台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所載:「詞目:
囂徘,其意旨在於形容人的行為舉止放肆傲慢。」,故被告
使用此等指述內容,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對於原告於社會上
之人格評價及名譽信用有所貶損,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
人格及商譽,然觀諸原告與被告間之交易過程,原告並無任
何態度倨傲之行為,被告所述顯屬渲染、誇大及不實,當認
其有故意或過失,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及第19
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⒊如前所述,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信用、名譽、人格及商譽
之事實,且情節重大,則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堪認定
。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
撫金15萬元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並將上開起訴狀繕本、言詞
辯論通知書4度寄發予被告,分別於105年10月18日、同年11
月9日、11月28日、12月13日寄存送達於屏東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就原告起訴狀
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被告就原告起
訴狀所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
1號判例可資參照。);則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
審酌原告為學歷為崑山科技大學專科二年制畢業,目前擔任
翔大模型店負責人,投資湍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聯
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被告蔡易軒名下財產則有座落
於屏東市○○段○○○○○○號土地、BENZ汽車一部及投資益航
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9至12頁);本件系爭買賣金額為
118元,然原告因被告於網路上不實之投訴而受有商譽損害
等情,是本院酌情考量,因認原告請求賠償150,000元之精
神慰撫金,尚屬過高,爰酌減為100,000元,方屬公允。從
而,原告本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1,55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
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