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小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40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蔡宜穎
       蔡宗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
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柒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宜穎於民國99年12月9日就讀國立高雄應
用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蔡宗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
就學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316元。依約定,
被告蔡宜穎應於學業完成後1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
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
計週年0.55%機動計算。倘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蔡宜穎自105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此時之借
款利率為週年1.69%),尚積欠原告本金80,973元未清償。
又被告蔡宗伸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80,973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
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
利率沿革一覽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6-13
頁)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依此,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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