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   告  蘇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伍仟壹佰參拾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
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約定條
款第15條第3項前段)。被告持卡簽帳消費,迄至105年11月
26日累計尚欠消費款本息合計新臺幣(下同)77,133元(其
中本金75,130),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
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
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匯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銀行信用
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已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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