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24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劉坤助
被   告  潘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0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於95年6月10
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履行清償義務,且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被告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如下:㈠本金部分:
新臺幣(下同)11,537元;㈡利息部分:⒈給付期限前之利
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部分自95年6月11日起至95
年7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⒉給付
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7月
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萬泰銀行於95年10月25日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
讓與原告,並於95年12月1日登報公告。為此,依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573元,及自95年6月11日起至95年7月17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7月18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資料各1份附卷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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