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26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許智傑
被   告  莊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依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第3條第2款、第7條第2款前段之約定,
循環動用利息自訂借日起,全期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延滯期間利息按週年利率20%
計算。被告至95年9月27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1,729元
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自104年9月1日起,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
)。又中華商銀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並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以代通知,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
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61,729元,及自95年9月
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時現金卡歷史帳務明細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
15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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