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2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因被告 許忠華 與告訴人甲○○係兄弟關係,其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亦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爭吵,於一時氣憤下方出手傷害告訴人,又其傷害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非鉅,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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