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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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888號、95年度偵緝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向僱主即告訴人借用貨車1輛,竟侵占入己,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正值青年,貪圖小利,徒手竊取他人之腳踏車,實有不該;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所侵占之貨車價值非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翁淑珮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