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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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育益
謝承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71、11803、12405號、114年度偵字第797、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謝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謝承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月間某日,參與由 王美惠 (另行審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726號起訴,非本件審理範圍)、鄭育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160號起訴,非本件審理範圍)、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林宇恩 」、「三井」、「小K」、「速」、「綠茶」、「朵拉」、「Ted」、「 陳琪琪 」、「智嘉客服 子涵 」、「 李秀敏 」、「國賓營業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3人以上、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從事詐欺取款工作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美惠、鄭育益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及層轉前揭詐欺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謝承展負責監控車手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及向車手收款後層轉前揭詐欺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鄭育益與「速」、「綠茶」、「烏雞」、「朵拉」、「陳琪琪」、「智嘉客服子涵」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琪琪」於113年8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 郭海鳳 推薦「智嘉」投資網頁,佯稱:如要入金,需透過「智嘉客服子涵」辦理,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郭海鳳陷於錯誤,與「智嘉營業員」陸續面交投資款項,又再與「智嘉客服子涵」約定於113年12月10日9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2段與興國路口面交投資款項。然斯時郭海鳳已發現遭受詐欺而報警處理未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認郭海鳳仍處遭詐欺狀態,乃指派車手鄭育益前往郭海鳳處,取得詐騙款項。其後,由「朵拉」以通訊軟體指示鄭育益,於前開約定時間前,先至便利商店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製作之未填載完成之「智嘉公司」收據、工作證(均已印有智嘉公司印文),列印完成後,鄭育益在該收據上自行填載金額,並偽簽「 鄭裕磊 」,以偽造智嘉公司收據、工作證。偽造完成後,鄭育益於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當場提示偽造之智嘉公司工作證、且將智嘉公司收據交予郭海鳳,表彰是由智嘉公司收受郭海鳳繳納之投資款項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郭海鳳、智嘉公司。鄭育益向郭海鳳收取面交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5萬2,054元,點收前揭款項並準備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著手實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惟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285萬2,054元(已發還郭海鳳)及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而未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其洗錢行為止於未遂階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三、謝承展與「林宇恩」、「三井」、「小K」、「李秀敏」、「國賓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秀敏」於113年10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 歐桂玲 推薦「國賓公司」投資網頁,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如要下單,需透過「國賓營業員」辦理,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歐桂玲陷於錯誤,與「國賓營業員」陸續約定面交投資款項,詐欺集團指派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林宇恩」之車手面交、謝承展在附近監控,「林宇恩」先至便利商店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製作之未填載完成之「國賓公司」收據、工作證(均已印有國賓公司印文),列印完成後,在該收據上自行填載金額,並於工作證上填載「林宇恩」,以偽造國賓公司收據、工作證。偽造完成後,「林宇恩」於約定收款之113年11月26日9時許抵達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UNIQLO斗六大學路門市前,提示偽造之國賓公司工作證、且將國賓公司收據交予歐桂玲,表彰是由國賓公司收受歐桂玲繳納之投資款項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歐桂玲、國賓公司。歐桂玲因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300萬元予「林宇恩」,「林宇恩」點收詐欺款項後,旋自前揭收取之贓款中,抽取1萬元現金為報酬,謝承展在上址附近監控上揭車手取款過程,復於同日10時許前往雲林高鐵站廁所內,向「林宇恩」收取剩餘之詐欺贓款299萬元,並準備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謝承展即以此方式,著手實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嗣因警方發現謝承展形跡可疑予以盤查,扣得299萬元(已發還歐桂玲)及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而未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其洗錢行為止於未遂階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
四、案經郭海鳳、歐桂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育益、謝承展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郭海鳳於警詢之證述(偵12405卷第23至30、31至35、37至39頁)
㈡證人歐桂玲於警詢之證述(偵11671卷第19至31、109至113頁,偵11803卷第17至20頁)
㈢證人 吳振彰 於警詢之證述(偵11671卷第33至34頁)
㈣被告王美惠所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1803卷第40至69頁)
㈤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4日收據(偵11803卷第107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12月10日勘察照片(偵12405卷第59至61頁)
㈦雲林高鐵站113年11月26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11671卷第45至47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11月28日刑案現場照片(偵11803卷第39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認領保管單(偵11803卷第21至24、25、27、29頁,偵11671卷第35至38、39、41、43頁,偵12405卷第41至44、45、47、49頁)
㈩證人郭海鳳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2405卷第62至68、85至117頁)、明細(偵11803卷第155頁)
證人歐桂玲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1803卷第75至85、87至93頁,偵11671卷第49、51至89、91至101頁)、明細(偵11803卷第95頁、偵11671卷第105頁)、通話紀錄截圖(偵11671卷第103頁)
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偵11803卷第37頁)
現儲憑證收據(偵11803卷第71頁)
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11803卷第97頁、偵12405卷第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671卷第119至120頁,偵12405卷第119至120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671卷第121、123頁,偵12405卷第121、123頁)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偵12405卷第57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保字第139號)及扣押物照片(本院卷第119至129頁)、扣押物照片(偵11803卷第73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保字第140號)及扣押物照片(本院卷第135至141頁)
被告王美惠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11803卷第7至10、11至16、111至114、165至170、171至173頁,聲羈342卷第29至37頁,本院卷第55至66、234至238頁)
被告鄭育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12405卷第5至12、13至15、17至21、133至135頁,聲羈348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43至51、253至266頁)
被告謝承展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11671卷第9至12、13至18、137至139頁,聲羈333卷第93至98頁,本院卷第43至51、275至280、283至29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鄭育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謝承展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鄭育益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謝承展就事實欄三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鄭育益就事實欄二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謝承展就事實欄三以一行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以上各被告之各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鄭育益就事實欄二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謝承展就事實欄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對起訴書之說明:
⒈論罪法條欄記載被告鄭育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但犯罪事實欄並未敘明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為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且被告鄭育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160號起訴,本案起訴書應未起訴被告鄭育益參與犯罪組織罪,論罪法條欄屬誤載。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雖記載「『王美惠、鄭育益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謝承展、王美惠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然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是起訴被告鄭育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被告謝承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本院卷第254、275至276頁),則被告鄭育益、謝承展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鄭育益就事實欄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涉犯行及涉犯法條,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育益實行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而毋庸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鄭育益所犯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鄭育益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因為郭海鳳未陷於錯誤,被告鄭育益形式上雖取得上開詐欺款項,但該款項實際上仍由郭海鳳及埋伏員警之掌控中,郭海鳳亦無交付款項之意,屬未遂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⒊被告謝承展就事實欄三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涉犯行及涉犯法條,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承展實行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而毋庸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謝承展所犯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鄭育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育益實行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而毋庸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其在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部分。
⒉被告謝承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承展實行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而毋庸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其在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此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部分。
⒊被告鄭育益、謝承展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照上開說明,所涉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部分減輕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前開規定減刑,但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他人財物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各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產價值如各事實欄所示,事實欄二、三因警及時查獲被告2人犯行,事實欄二詐欺未遂,款項已返還被害人、事實欄三詐欺既遂,返還被害人部分款項。被告2人符合減輕刑責的法定要件(被告鄭育益2次減刑、被告謝承展1次減刑)及前述輕罪減刑部分,又被告謝承展於本案前有刑事犯罪紀錄,被告鄭育益則無刑事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等素行亦一併審酌。復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害人、被告2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所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亦有明文。
㈡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未遂,未取得犯罪所得且285萬2,054元業經全部發還被害人郭海鳳,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299萬元給被害人歐桂玲,1萬元沒有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偵11671卷第43頁,偵12405卷第49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有1萬元未發還給被害人,此款項雖屬被告謝承展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但考量上開款項非被告謝承展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鄭育益、謝承展均供稱:本案沒有實際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57、279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鄭育益、謝承展因本案犯行已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工作證、收據、手機1支,為被告鄭育益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鄭育益供承於卷(偵12405卷第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謝承展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謝承展供承於卷(偵11671卷第11頁),堪認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2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㈤至於附表編號5、6智嘉公司工作證、收據上,固有偽造之「智嘉公司」印文、偽造之「鄭裕磊」之簽名,惟本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則就屬於該偽造工作證、收據一部分之偽造印文、署押,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㈥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有人
是否沒收
1
識別證(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王美惠
否
2
識別證含卡套(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王美惠
否
3
收據
1張
王美惠
否
4
OPPO廠牌手機
1支(含SIM卡1張)
王美惠
否
5
工作證
1張
鄭育益
是
6
收據
1張
鄭育益
是
7
蘋果廠牌手機
1支
鄭育益
是
8
蘋果廠牌IPHONESE2手機
1支
謝承展
是
9
蘋果廠牌IPHONE15手機
1支(含SIM卡1張)
謝承展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