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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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佑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74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銓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YW-097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懸掛偽造車牌而加以使用迄為警查獲為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四、爰審酌被告為規避違規停車恐遭拖吊,將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輛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就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素行與其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YW-097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69至70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6號

  被   告 陳佑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銓領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領用車輛車身號碼:WBAFR9C54BC617718),業因辦理停駛而繳回監理機關,然陳佑銓因持續將該車停放在開放空間,又擔心該車因未懸掛車牌遭違規拖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向不詳之網友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後,將之懸掛在前揭前揭車身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再將該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空地,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接獲民眾報案,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佑銓固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將懸掛假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私人土地上,並未行駛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員警 曾建奇 出具之職務報告,復有被告提出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扣案及查獲現場蒐證照片6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在卷可證。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承係擔心將該車停放在開放空間遭違規拖吊而懸掛假車牌,足證其確有行使該假車牌之犯行。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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