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VODUYDAI(中文名:武維大)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80號、113年度偵字第47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中文名:武維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中文名:武維大,以下以中文名稱之)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後併入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同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無證據證明武維大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欺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武維大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庚○○等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等單位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庚○○住於雲林縣(見偵12180號卷第195頁),其自112年6月5日起開始接觸本案詐欺集團,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而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是可認告訴人庚○○是於本院轄區遭受詐欺,本院自有本案管轄權。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第2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武維大固 坦承附表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該款項隨後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提款卡方式提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別人,當時我用本案帳戶提款卡領完薪水,準備要逃逸,就將提款卡丟在便利商店外面,因為我每個月只領1次薪水,所以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沒有想到會被壞人拿去做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第210至211頁、第226至231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是外籍人士,不是很瞭解我國的法律跟金融業務的情形,被告稱本案帳戶是為了收受薪水使用,他因為工作跟老闆發生爭執,才逃離原雇主,認為已經不會使用到本案帳戶,才把款項提領光,再把提款卡丟掉,並沒有交給其他人使用,而被告之所以會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也是因為怕會忘記密碼,而且他每個月才去領錢1次,這都是可以想像的。至於本案帳戶為何會隔這麼久才被使用,可能是比較後面才被撿到,或比較後面才被拿去使用,這也不無可能,如果沒有其他積極證據能夠證明被告確實有涉犯本案,應該相信被告所辯之詞,以免失誤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
二、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方式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白在卷(見偵12180號卷第331至335頁、本院卷第59至65頁、第210至211頁、第226至231頁),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旦遺失或失竊、遭盜用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拾獲、盜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拾得、盜用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遭竊或盜用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觀諸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份起至112年8月份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3至155頁),本案帳戶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8月間,均僅有薪資存入、提款卡提領、預扣所得稅、利息所得等交易情形,而後於111年9月起至112年7月止,本案帳戶則無任何交易紀錄,直至112年8月1日,本案帳戶經他人轉入新臺幣(下同)10元,隨後自112年8月2日起,本案帳戶即開始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以及以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紀錄。依被告所述,其於111年8月份,將本案帳戶內之薪資提領後,即無再使用本案帳戶(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第210至211頁、第226至231頁),是可認本案帳戶應於112年8月1日開始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本案詐欺集團掌控本案帳戶後,讓附表所示之8位告訴人,陸續將19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金額達數十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些款項均以提款卡提領,是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不會遭到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進而導致本案詐欺集團無法掌控本案帳戶中之款項,始會放心讓多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此唯有被告自願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且觀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亦見本案詐欺集團在使用本案帳戶之過程確實均未受到阻礙,本案詐欺集團順利讓附表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也成功以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從而,被告於112年8月1日前某日,自願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㈢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詐欺事件頻傳,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辦理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代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在之不法意圖。又一旦交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42歲之成年人,具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來我國工作,具有專業的技術,且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32頁),對於上開事理及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怕我提款卡密碼用自己的生日會被盜用,所以我的密碼是用小孩生日日期加上我生日的月份及年份……網路上有人在收購提款卡等語(見偵12180號卷第332、334頁),可見其知悉銀行帳戶之使用有高度專屬性,應避免遭他人盜用,而社會上有人會不使用自己之帳戶,特意花代價取得他人帳戶進行使用一事。參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帳戶之餘額所剩無幾,僅有約326元(見本院卷第124頁),且已許久未使用,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係提供幾乎無餘額而不欲再使用之金融帳戶給他人,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是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有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被告卻仍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主觀上顯有縱然本案帳戶最終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是遭被告丟棄,而後經他人拾獲,始會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第210至211頁、第226至231頁、第233至234頁),惟查:
⒈被告就其如何丟棄本案帳戶提款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當時我決定離開前雇主,將薪水領完後,我將提款卡丟到垃圾桶;然隨後又改稱:我將提款卡丟在統一超商門市○○路○○○○00000號卷第331至3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述:我將提款卡丟在統一超商旁邊的垃圾堆(見本院卷第60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當時我在便利商店領完錢出來,有1個橋,橋旁邊有垃圾堆,我將提款卡丟在那邊(見本院卷第229頁)。而一般人因金融帳戶牽涉個人存款,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縱使相關帳戶暫時不會使用,也不會隨意將帳戶相關資料丟棄,然被告卻稱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隨意丟棄,此說法已有可疑。又被告就其究竟將提款卡丟於何處,一會稱丟於垃圾桶,一會又稱丟在路邊,而後又再稱是丟在垃圾堆,說法前後不一,亦有疑問。
⒉再者,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3至155頁)以及被告之資料(見偵12180號卷第9頁)顯示,被告於111年8月5日將本案帳戶中之薪水提領完畢,而後其於同年月8日行方不明,惟本案詐欺集團是於112年8月1日始掌握本案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其等通常於取得人頭帳戶不久後,即會開始使用該人頭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以避免出現突發狀況,導致好不容易取得之人頭帳戶無法使用,實難以想像被告於111年8月5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丟棄,卻於將近1年後始遭他人拾獲,且撿拾到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剛好為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用於詐欺、洗錢;又或者是被告之提款卡於其丟棄後不久即遭他人拾獲,期間拾獲人均未使用該提款卡,卻於將近1年後,始將本案帳戶用於詐欺、洗錢,此均欠缺合理可能。
⒊另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僅有以其他金融帳戶轉帳10元至本案帳戶,隨後即開始將本案帳戶用於詐欺、洗錢,業如上述,本案詐欺集團並無明顯測試本案帳戶提款卡能否使用、可否提領或匯款轉出之跡象,倘若本案帳戶提款卡確實是經被告丟棄,遭他人拾獲,則本案詐欺集團要使用該提款卡前,應至少會確認該提款卡有無遭到掛失,或是該提款卡有無損壞,然均未見此情,亦顯被告所述顯有可疑。
⒋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管道,
具有強烈屬人性,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並另行保管提款卡之密碼,不會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同置一處,以防止上開資料遺失後輕易遭他人盜領存款,然被告卻稱其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見偵12180號卷第332頁、本院卷第61、230頁),此種作法顯然異於常情;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能夠陳述其密碼為何,以及密碼是以其小孩生日日期加上其自身生日月份及年份所組合而成(見偵12180號卷第332頁),可見被告實無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上之必要,是被告稱其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上是否真實,顯有疑問。
⒌綜上,被告稱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丟棄,遭他人拾獲,本案帳戶始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說法難以採信,被告之辯詞,難以採認。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於112年8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所涉及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本案於偵查、審理中並未自白犯罪,不符合前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惟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舊法適用下之最高度刑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新法適用下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較舊法適用下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月長,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⑶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投或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業經司法院解釋(院解字第311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先前統一見解(29年上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在案。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立法者有較廣之形成自由範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就得否易科罰金而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又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均闡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縱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應准予易科罰金,亦揭明繼續朝緩和自由刑之嚴苛的方向發展,而且認為,即便是立法機關亦不得以立法的方式,剝奪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的利益。是以,被告所犯之罪,倘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於判決確定後,即有聲請檢察官准予執行易科罰金之選擇權。另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亦闡釋立法機關得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針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仍得准予易科罰金,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量決定之,而強調易科罰金制度存否及其制度細節,乃屬立法政策形成範圍,且不得逸脫憲法之拘束,違背自由刑之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既由修正前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律已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相對於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即有聲請執行易科罰金之選擇權。然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本案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宣告6月有期徒刑(詳後述),依前開說明,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待執行檢察官裁量、判斷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不待言。
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大多數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提領後本案帳戶餘額1,257元(含帳戶內原先餘額以及不明款項,見本院卷第157頁),餘額部分尚未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作用,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然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既有已遭提領之其餘款項已遮斷金流而屬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應論以洗錢既遂罪即足,本件被告所為,應仍屬幫助洗錢之既遂。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於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以提款卡提領,達到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並未賠償本件告訴人,彌補其等所受損害、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等節。又被告並未坦承本案犯行,就犯後態度部分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再衡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第234至250頁)。暨被告自陳學歷二專畢業、到我國工作有專業技術、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15歲、6歲、在臺灣1個人居住、現在有工就去做,日薪1,200元,需要扣介紹費100元(見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上開說明,本案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原以工作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然於111年8月8日行方不明,現已無合法居留之原因,有被告之相關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偵12180號卷第9頁),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⒈附表所示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些款項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而大部分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帳戶餘額1,257元(見本院卷第157頁),然本案帳戶除本件告訴人匯入款項外,尚有數筆不明款項匯入(見本院卷第150至154頁),且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掌握前,亦留有餘額326.68元(見本院卷第150頁),倘將餘額部分,依帳戶內原先餘額以及各筆匯入款項之比例計算,與本件告訴人相關之餘額並不多,是認就餘額部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其餘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已提領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未陳述其因本案獲有利益,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因本案犯罪獲有所得,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謝易訓
(提告)
謝易訓於112年6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投放代操飆股之投資廣告,庚○○點擊通訊軟體LINE連結,將暱稱「 黃嘉雯 」之人加為好友後,庚○○經引導加入LINE群組及下載「京城」APP進行股票投資,致謝易訓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8月4日
9時8分
②112年8月7日
10時29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謝易訓之證述(偵12180號卷第195至199頁)
②交易紀錄擷圖(偵12180號卷第201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180號卷第193頁、第237至241頁、偵472號卷第43至45頁)
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1月30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3579號函暨109年1月27日起至112年8月11日花旗電話/電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存款與投資帳戶明細、帳戶個資檢視、112年10月17日(112)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1254號函暨所附個人戶開戶申請書、被告護照影本及個人照、113年11月5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7287號函暨花旗電話/電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AccountStatement、114年2月10日(114)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8756號函(偵12180號卷第19至21頁、第361至501頁、偵472號卷第24頁、第135至143頁、本院卷第111至157頁、第169頁)
⑤告訴人謝易訓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偵12180號卷第200頁、第202頁)
⑥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180號卷第206至236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丙○○
(提告)
丙○○於112年6月30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點擊閱覽時,即收到Messenger訊息,邀請其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YOKO 陳婉瑜 」知人加為好友,丙○○雖即經引導加入LINE群組「YOKO股票指數」及下載「京城」APP進行股票投資,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8月4日
9時14分(起訴書載為17分)
②112年8月4日
9時14分(起訴書載為17分)
③112年8月4日
9時14分(起訴書載為17分)
④112年8月7日
9時34分(起訴書載為40分)
⑤112年8月7日
9時35分(起訴書載為40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30,000元
④50,000元
⑤50,000元
①告訴人丙○○之證述(偵12180號卷第142至147頁)
②交易紀錄擷圖(偵12180號卷第160頁、第170至17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180號卷第141頁、第149至153頁、第155頁、偵679號卷第299頁)
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1月30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3579號函暨109年1月27日起至112年8月11日花旗電話/電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存款與投資帳戶明細、帳戶個資檢視、112年10月17日(112)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1254號函暨所附個人戶開戶申請書、被告護照影本及個人照、113年11月5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7287號函暨花旗電話/電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AccountStatement、114年2月10日(114)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8756號函(偵12180號卷第19至21頁、第361至501頁、偵472號卷第24頁、第135至143頁、本院卷第111至157頁、第169頁)
⑤告訴人丙○○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偵12180號卷第189至190頁)
⑥APP畫面擷圖(偵12180號卷第168至169頁、第172頁)
⑦車手面交照片、京城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偵12180號卷第175至188頁)
⑧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180號卷第157至167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辛○○
(提告)
辛○○於112年7月底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投放「線上操作、當日領取」之投資廣告,點擊詢問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佯稱至「富百樂娛樂城」網站儲值,並透過工程師操作,可賺取點數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8月2日
0時0分
②112年8月2日
0時0分
③112年8月2日
0時0分
④112年8月2日
0時0分
⑤112年8月2日
0時0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⑤32,000元
①告訴人辛○○之證述(偵12180號卷第85至91頁)
②交易紀錄擷圖(偵12180號卷第102至103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180號卷第79至83頁、第93至97頁)
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1月30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3579號函暨109年1月27日起至112年8月11日花旗電話/電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存款與投資帳戶明細、帳戶個資檢視、112年10月17日(112)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1254號函暨所附個人戶開戶申請書、被告護照影本及個人照、113年11月5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7287號函暨花旗電話/電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AccountStatement、114年2月10日(114)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8756號函(偵12180號卷第19至21頁、第361至501頁、偵472號卷第24頁、第135至143頁、本院卷第111至157頁、第169頁)
⑤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180號卷第105至115頁)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李彥儒
(提告)
李彥儒於112年7月27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隨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連結聯繫對方,對方佯稱可選擇投資方案,分次匯款投資等語,致李彥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2日
18時2分(起訴書載為16時2分)
24,000元
①告訴人李彥儒之證述(偵12180號卷第123至125頁)
②交易紀錄擷圖(偵12180號卷第13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180號卷第117至121頁、第129頁、偵679號卷第387頁)
④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1月30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3579號函暨109年1月27日起至112年8月11日花旗電話/電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存款與投資帳戶明細、帳戶個資檢視、112年10月17日(112)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1254號函暨所附個人戶開戶申請書、被告護照影本及個人照、113年11月5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7287號函暨花旗電話/電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AccountStatement、114年2月10日(114)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8756號函(偵12180號卷第19至21頁、第361至501頁、偵472號卷第24頁、第135至143頁、本院卷第111至157頁、第169頁)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6
︶
丁○○
(提告)
丁○○於112年7月31日某時許,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股票投資訊息,丁○○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ID後,再經引導加入LINE群組「$7私募計畫」及經由「鼎慎投資」網站註冊儲值,進行股票投資,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7日
11時22分
30,000元
①告訴人丁○○之證述(偵12180號卷第246至248頁)
②交易紀錄擷圖(偵12180號卷第263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180號卷第243至245頁、第249至251頁、偵679號卷第109頁)
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1月30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3579號函暨109年1月27日起至112年8月11日花旗電話/電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存款與投資帳戶明細、帳戶個資檢視、112年10月17日(112)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1254號函暨所附個人戶開戶申請書、被告護照影本及個人照、113年11月5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7287號函暨花旗電話/電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AccountStatement、114年2月10日(114)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8756號函(偵12180號卷第19至21頁、第361至501頁、偵472號卷第24頁、第135至143頁、本院卷第111至157頁、第169頁)
⑤光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營業登記證明(偵12180號卷第254頁、第257頁)
⑥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180號卷第258至261頁、第265頁)
6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己○○
(提告)
己○○於112年8月間某日,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內張貼股票獲利訊息,己○○經引導下載「京城」APP進行股票投資,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8月4日
9時16分
②112年8月8日
9時20分
③112年8月8日
9時21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30,000元
①告訴人己○○之證述(偵12180號卷第31至33頁)
②交易紀錄擷圖(偵12180號卷第6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12180號卷第35至37頁、第53頁、偵679號卷第255頁)
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1月30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3579號函暨109年1月27日起至112年8月11日花旗電話/電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存款與投資帳戶明細、帳戶個資檢視、112年10月17日(112)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1254號函暨所附個人戶開戶申請書、被告護照影本及個人照、113年11月5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7287號函暨花旗電話/電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AccountStatement、114年2月10日(114)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8756號函(偵12180號卷第19至21頁、第361至501頁、偵472號卷第24頁、第135至143頁、本院卷第111至157頁、第169頁)
⑤APP畫面擷圖(偵12180號卷第75至78頁)
⑥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180號卷第55至59頁)
7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7
︶
戊○○
(提告)
戊○○於112年8月初某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投放娛樂城代操投資之廣告,點擊通訊軟體LINE連結,將暱稱「MetaA.I智能科技」加為好友後,對方佯稱可使用外掛破解線上娛樂城平臺,協助客戶操作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郵局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6日
18時20分
25,000元
①告訴人戊○○之證述(偵12180號卷第279至287頁)
②交易紀錄擷圖(偵12180號卷第30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180號卷第275至277頁、第289頁、第293至295頁、第299頁)
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1月30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3579號函暨109年1月27日起至112年8月11日花旗電話/電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存款與投資帳戶明細、帳戶個資檢視、112年10月17日(112)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1254號函暨所附個人戶開戶申請書、被告護照影本及個人照、113年11月5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7287號函暨花旗電話/電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AccountStatement、114年2月10日(114)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8756號函(偵12180號卷第19至21頁、第361至501頁、偵472號卷第24頁、第135至143頁、本院卷第111至157頁、第169頁)
⑤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180號卷第303至305頁)
8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8
︶
劉曉融
(提告)
劉曉融於112年8月間某日,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婉萍 」加為好友,對方不時傳送投資訊息,並引導劉曉融下載「京城」APP進行股票投資,致劉曉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8日
9時49分
40,000元
①告訴人劉曉融之證述(偵12180號卷第313至315頁、本院卷第66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180號卷第309至312頁、第319頁、偵679號卷第337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1月30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3579號函暨109年1月27日起至112年8月11日花旗電話/電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存款與投資帳戶明細、帳戶個資檢視、112年10月17日(112)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1254號函暨所附個人戶開戶申請書、被告護照影本及個人照、113年11月5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7287號函暨花旗電話/電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AccountStatement、114年2月10日(114)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8756號函(偵12180號卷第19至21頁、第361至501頁、偵472號卷第24頁、第135至143頁、本院卷第111至157頁、第1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