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7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5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且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及強盜之前案件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尋回發還告訴人,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36號
被 告 鄭智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偉於民國113年9月7日9時5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往南約200公尺旁道路,見 簡書明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未上鎖且汽車鑰匙未取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電門並竊取該自用小貨車1輛(含肥料8.5包)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於同日12時2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1輛及肥料8.5包(已發還簡書明)。
二、案經簡書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下稱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書明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駕駛及查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所攝得影像資料擷取畫面4張、現場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