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7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5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且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及強盜之前案件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尋回發還告訴人,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36號

  被   告 鄭智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偉於民國113年9月7日9時5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往南約200公尺旁道路,見 簡書明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未上鎖且汽車鑰匙未取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電門並竊取該自用小貨車1輛(含肥料8.5包)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於同日12時2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1輛及肥料8.5包(已發還簡書明)。

二、案經簡書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下稱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書明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駕駛及查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所攝得影像資料擷取畫面4張、現場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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