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權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權紘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權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權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理問題,卻僅因認告訴人 許柏偉 長期停放體積較大之車輛在其車位旁之停車格,而心生不快,竟以鐵鏈及鎖頭將告訴人停放在停車格內之車輛右前車輪鎖住,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頁之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與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非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爰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第35至36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63號
被 告 李權紘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權紘為臺中市○區○○○○街00號社區之住戶,於該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使用第14號停車格。其不滿同社區住○○○○○○○鄰○○00號停車格時,長期停放體積較大之車輛而妨害其停車及出入,竟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晚間11時26分許,在該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內,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鐵鏈及鎖頭將許柏偉停放在第13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輪鎖住,而以上開綑綁、上鎖之強暴方式妨害許柏偉駕車離去之權利。直至許柏偉於113年11月
18日上午7時許欲駕車上班時發現上情,調閱監視器發現係李權紘所為並聯絡、要求其解鎖,李權紘始行前來解鎖。
二、案經許柏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權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辯稱:我這做樣的目的是要主委和社區管委會重視這件事,希望管委會可以訂規則要求住戶不能買太大的車,我的進出動線確實被對方影響到,我認為我的行為是合理的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柏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及告訴人權狀照片共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存卷可考。按刑法第304條所謂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並不以對人之身體施以強制力為必要,故意將他人汽車的車輪,以鐵鍊鎖住,使他人無法使用或移動汽車,雖係對汽車施以強制力,而非施加予人之身體,然因已造成妨害他人使用或移動汽車的權利,自仍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綜上,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警方報告意旨誤載為第302條,容有誤會)。
三、告訴暨警方報告意旨另指被告上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等語,惟被告並未揚言未來要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顯然無涉;且依告訴人警詢所述內容以觀,被告既係該社區住戶,本有權進入地下停車場,自無侵入他人住宅之可言。故上揭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