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衣服、褲子各1件已尋回發還被害人,然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仍未尋回發還被害人,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衣服1件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07號
被 告 陳柏興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16時22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對面停車格,徒手竊取 蔣帛育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衣服2件、褲子1件得手(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嗣因蔣帛育發現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陳柏興所竊得之衣服、褲子各1件(已發還蔣帛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興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蔣帛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紙、查獲贓物照片2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