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2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珊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2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珊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14年3月18日16時13分許」更正為「114年3月18日15時53分許至16時1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珊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多個物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商品,彰顯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商品價額非鉅,又該等商品均已當場扣得發還 周美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再參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尚可,與其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周美紅,業如前述,是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24號

  被   告 周珊青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珊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8日16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大賣場」文心門市,竊取周美紅所管領之CS西西里青醬1包、水手牌健康全粒麵粉1包、水手牌蛋糕粉-低筋1包、家樂福墨西哥切片辣椒1包、SERPIS去籽黑橄欖1包及盒裝紐西蘭甜香梨1盒(總價值新臺幣642元),得手後,放入其包包內,僅結帳糖與牛奶,上開商品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周美紅發現失竊後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CS西西里青醬1包、水手牌健康全粒麵粉1包、水手牌蛋糕粉-低筋1包、家樂福墨西哥切片辣椒1包、SERPIS去籽黑橄欖1包及盒裝紐西蘭甜香梨1盒(均已發還予周美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委任周美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珊青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周美紅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大墩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贓物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CS西西里青醬1包、水手牌健康全粒麵粉1包、水手牌蛋糕粉-低筋1包、家樂福墨西哥切片辣椒1包、SERPIS去籽黑橄欖1包及盒裝紐西蘭甜香梨1盒,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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