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8號
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代理人 傅鈺菁 律師
相對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中度身心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能力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其顯然無法自行處理事務,而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又相對人目前雖與胞妹邱○○、邱○○同住,然因邱○○、邱○○經鑑定,分別有輕度、極重度之障礙,目前由鄰居協助照顧。而聲請人為臺中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 爰依 上開規定,為相對人之利益,請求選任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本院審酌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精神專科 劉金明 醫師鑑定書之意見略以: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併有精神症狀,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應為監護宣告等語,有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在卷為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相對人同住之胞妹邱○○、邱○○分別有輕度、極重度障礙,此亦有其2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據,而相對人已無其他親屬可擔任監護人,因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